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及本縣各鄉(鎮
、市)公所。
第
三 條
民眾於執行機關未發現違反本法行為前檢舉違法事實,經
處以罰鍰且已實收罰鍰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發給檢舉
獎勵金。
第 四 條 民眾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時起三十日內,得以書面、電
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證據資料,向執行機關檢舉。逾三十日之期間或跨年
度始提出檢舉之案件,不予核發檢舉獎勵金。
第
五 條
執行機關受理檢舉時,應詳細正確紀錄檢舉人與被檢舉人
之姓名、地址或被檢舉機關、團體之名稱及違法事實、時
間及地點。
匿名或以不實姓名、地址及身分文件或字號檢舉者,執行機
關不發予獎金。
第
六 條
執行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
身分之相關資料,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但經檢舉人同意
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數人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獎金
發給最先檢;其先後之認定,以執行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
。數人共同檢舉同一案件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第
八 條
執行機關於實收罰鍰後,每一案件應依罰鍰金額之百分之
十核發檢舉獎勵金
執行機關核發檢舉獎勵金應逐案列冊
並載明案由、罰鍰金額及檢舉獎勵金金額。
第
九 條
執行機關應設置檢舉違反本法案之信箱、專線電話、傳真
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並指派專人受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