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鄉(鎮、市)公所積極推展調
解行政工作,俾充分發揮調解功能,促進地方團結和諧,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府應輔導鄉(鎮、市)按左列規定辦理調解委員聘任事宜:
(一)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按各該鄉(鎮、市)人
口數(以推薦前一年十二月月終人口統計數為準)訂定之,
其基準如左:
1、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委員七至九人。
2、人口五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委員九至十一人。
3、人口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一至十三人。
4、人口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委員十三至十五人。
5、人口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五萬人者,委員十五至十七
人。
(二)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除依前項基準核算外,並
可依左列標準(以前三年委員會平均受理件數為準)酌增之,
但委員總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1、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五十件以上,未滿六十件者,得增加
委員二人。
2、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六十件以上,未滿七十件者,得增加
委員四人。
3、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七十件以上,未滿八十件者,得增加
委員六人。
4、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八十件以上,未滿九十件者,得增加
委員八人。
5、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九十件以上,未滿一百件者,得增加
員十人。
6、每一委員年平均受理一百件以上者,得增加委員十二人。
(三)本府得斟酌現任委員屆滿日期,並配合鄉(鎮、市)民代表
會召開大會日期,擬訂劃一所屬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委員任期,報經內政部備查後實施。
(四)各鄉(鎮、市)長於提候聘委員時,以更新二至三個委員名
額為原則,將其名單送代表會同意前,應儘量與代表會先行
協調溝通意見,俾期迅速獲代表會同意。代表會於行使同意
權時,得酌情以集體表決或個別表決方式行之;其採個別表
決方式者,如未能一次聘足規定名額,但已達鄉鎮市調解條
例規定之最低名額七人者得先行成立,並由鄉(鎮、市)長
在十四天內迅即依規定程序補聘其缺額;惟全案於調解委員
原任期屆滿六個月內仍未完成改聘者,應停止處理調解業務
,並由本府妥加輔導速請召開臨時會完成改聘程序,其任期
與本縣內其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任期同時屆滿外
,至於改聘期間有關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業務,請調解委員會
秘書(或幹事)幫助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辦理。
為鼓勵績優調解委員繼續為民服務,現任調解委員具有左列
條件之一者,得由鄉(鎮、市)長層報本府核准後逕予續聘
,無庸再送經代表會同意:
1、現任調解委員會主席。
2、本屆任內曾獲行政院長獎一次以上者。
3、本屆任內曾獲內政部或法務部長獎二次以上者。
4、本屆任內曾獲縣長獎或鄉(鎮、市)長獎以上獎勵三次
者。
(五)遴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除應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及第三條之一
規定外,並應以符合左列規定者遴聘之:
1、中等以上學校畢業。
2、如前款人士確難羅致時,得就國民學校畢業,曾任縣市議
會議員、鄉(鎮、市)長、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鄉(鎮、市)耕地租佃
委員會委員、鄉(鎮、市)婦女會理事長、任委任職以上
公務人員等三年以上者聘任之。
3、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除高中以上學校畢業委
員不少於規定名額二分之一為原則外,其中大學法律系或
相關學系畢業委員名額,轄區人口未滿五萬人者,宜至少
有一人;人口數五萬人以上,未滿十五人者,宜至少有二
人;人口數十五萬人以上者,宜至少有三人。
(六)為廣泛羅致各界專業人士組織調解委員會,於遴聘調解委員時
,並應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1、婦女委員至少應有一名。
2、為配合地方社會形態,應參酌當地行業人口結構比例,分
別聘請農、工、商、服務業人士,並應注意轄內各地區委
員名額均衡分配。
3、當地民眾服務分社、婦女會等主管人員或其他社會公益團
體人士,應儘量遴聘為調解委員。
4、現任村里長及民意代表所占名額,各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並應配合前第2款之規定行業別、地區別分配之。
(七)本府於接獲鄉(鎮、市)公所函報調解委員會委員聘任有關
資料時,應詳加審核,如有與規定資格不符者,協調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後應不予備查,並迅即會同輔導其重行聘任。如經
審定同意者,應將名冊(如附表一)送內政部備查。
(八)為配合運用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方式,各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應於成立之日,即行開會協調,按當地村里區域,或警察
機關之設置,分配各委員責任區,並將分區調解委員名單函送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民眾服務分社、婦女會、村
里辦公處,並報送本府彙報內政部備查。
(九)本府督導公所調解行政工作時,如發現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委員具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八條規定解聘要件,或其他應
行解聘之事實者,應及時輔導所屬辦理解聘手續。
(十)調解委員會出缺名額雖未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所餘任期尚
有一年以上者,如基於業務推展之需要,認為須補聘其缺額
時,得報經內政部核可,補聘其缺額,其任期與同屆委員同
時屆滿。
三、鄉(鎮、市)公所應視調解業務需要,適時輔導紓減調解委員會秘
書業務,俾調解委員會秘書能專責於調解業務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三十條及「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幹事設置基準」規定,指派適當人
員兼任幹事協助之;又凡已參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
心調解行政講習班訓練之調解委員會秘書及幹事,其能力足以勝任
者,避免任意調動。
四、為廣泛發掘調解案件,以擴大調解服務範圍,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公所應主動與轄內民眾服務分社、婦女會、警
察機關、宗教團體、人民團體及地方士紳等加強聯繫,遇有
民眾發生糾紛事件時,除請各該機關、團體及地方士紳轉介
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外,經當事人之推舉,得請各該機關
、團體人員及地方士紳協同調解。必要時並得由調解委員會
指派兩造當事人同意之委員及秘書前往實地調解。
(二)村里鄰長或村里調解小組遇民眾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比照
前開方式辦理;又公所民政課長應切實督導村里幹事隨時查
報村里內居民糾紛事件,除依規定填造「改進生活環境及增
進民眾福祉查報表」外,必要時得先行以口頭或電話聯繫辦
理。
(三)鄉(鎮、市)公所據報轄區發生公害事件時,主管課除應迅
速輔導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聯繫調解委員會迅
予調解外,必要時應會同實地勘查。
(四)鄉(鎮、市)長遇居民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除隨即交由兩
造當事人同意之委員主持調解外,並以協同調解人身分,協
助促使調解成立。
(五)本府辦理法律扶助解答法律問題時,如屬民事或告訴乃論刑
事糾紛事件,應即勸導當事人先向管轄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六)調解委員應採分區負責方式,以廣泛尋求調解案件,都會地
區並得因地制宜兼採分組輪值方式辦理。俾隨時受理聲請調
解。
五、調解委員辦理調解事件應以耐心、懇切之態度勸導兩造當事人,促
使調解成立,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前,應先將聲請書影本送請責任區委員會
同秘書充分瞭解案情,並先對兩造當事人作適當之勸導,以利
開會調解;必要時得由調解委員會主席或與兩造較具關係之委
員會同辦理。
(二)當事人因故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
之望者,為便於進行調解,得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並斟酌
案情,推派委員一人或數人前往當地之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三)一時不易調解成立之案件,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及兩造當事人
同意,暫予保留,並提出折衷案,勸導兩造當事人冷靜重加考
慮,另訂日期,再次開會調解。
(四)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時,除應先行瞭解事實真相,勸導兩造到場
接受調解外,如委員一人調解較難成立者,仍應提請開會調解。
六、為便利調解委員會之運作,以增進調解效率,應因地制宜,參酌左
列方式辦理:
(一)為有效運用委員一人獨任調解,應按委員居住地區,實施分區
負責分案調解,或按委員專長,實施分類負責分案調解,家庭
、婚姻等糾紛事件則儘量請女性委員參與調解;依上開分配方
式,負責獨任調解之委員,調解前仍須徵得兩造當事人之同意
後行之。
(二)開會調解遇案件數較多,案情較複雜時,為充分溝通兩造當事
人之意見,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及當事人同意,得分組同時進行。
(三)調解進行中,調解委員會為審究事實真相,必要時得斟酌案情
,推派委員一人或數人組成小組前往實地調查,並得就地進行
調解。
(四)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或法令問題者,得商請有關機關派員協
助;如涉及公害、營建工程、土木、水利等事件者,鄉(鎮
、市)公所主管課並應派員協助辦理。
(五)為便利兩造當事人到場接受調解,得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
在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七、鄉(鎮、市)公所應充實左列配備:
(一)在鄉(鎮、市)鎮市公所大門口明顯之適當處所懸掛調解委員
會銜牌,文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規格:銅質
,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二十四公分,以楷書由上而下書寫為一
行,由公所製作使用。
(二)在辦公廳明顯處另闢一間辦公室,或在櫃臺劃設一處,以供調
解委員會主席、委員及秘書到會辦公之用,並懸掛調解服務項
目與程序、調解委員分區服務等牌示暨配備辦公桌椅、櫥櫃、
電話及接待用桌椅等,以便利民眾洽辦。
(三)設調解會議室,其處所宜配合不公開調解時之需要。並配置主
席、委員、秘書、當事人、指導人員等席位名牌(範例如附
表二),及備置茶水。
(四)調解委員會應備置六法全書及有關法令書籍。
(五)調解委員住所應懸掛家戶牌示,文曰:「○○鄉(鎮、市)調
解委員」,規格:壓克力質,藍底白字,長五十公分,寬十公
分,以楷書由上而下書寫為一行,由公所製作分發使用。
(六)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秘書、協助人員執行調解業務或基於
調解業務需要至有關機關洽公時,應配帶識別證,識別證由本
府統一製作發交公所分發使用,各該人員並應於離職時繳回。
八、調解文書依照法務部訂頒格式,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以言詞聲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公所有關服務人
員應隨即製作筆錄;當事人以書面聲請調解者,由公所免費提
供聲請書用紙,必要時調解委員會秘書或公所有關服務人員應
指導其填寫。
(二)受理聲請調解案件,按收件先後,依次編號,將受理時間、案
由登記於調解進行簿,得免經公所登記桌登記掛號。
(三)與法院、檢察署、縣市政府或其他有關機關往來之調解文書,
均以公所名義行文,並經公所登記掛號;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
及與當事人間補正聲請文件之往來公文,以調解委員會名義行
之。
(四)調解文書經公所收文者,依照一般公文查詢程序辦理;有關調
解案件之處理,調解委員會秘書應將處理過程填列於調解進行
簿,並按週(每週一)呈請調解委員會主席、民政課長核閱,
按月(每月第一週週二)呈請鄉鎮市長核閱,調解委員會主席
、民政課長如發現逾期未進行調解(民事十五日、刑事五日)
,應依照規定簽報議處,並限期處理。
(五)有關查報、轉介、獨任及協同調解等資料,應逐案登載於調解
進行簿備註欄,俾便查證。
九、本府及鄉鎮市公所應將調解行政業務列入年度施政計畫,並斟酌財
源編列預算支應,鄉鎮市公所得另立「調解業務」科目。
十、為使民眾家喻戶曉瞭解服務功能,由本府訂定鄉鎮市調解宣導實施
計畫函頒鄉(鎮、市)公所辦理。
十一、本府應策劃左列輔導措施:
(一)本府每年參酌前一年度調解目標件數執行成果,訂定該年執
行調解目標件數核算基準,函發鄉(鎮、市)執行。
(二)本府應參酌地方實際情形,訂定綜合性輔導鄉鎮市調解行政
實施計畫,除函報內政部備查外,並自行管制執行。
(三)本府對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各項報表、名冊,依規定期
限加以整理、統計,並函報內政部備查。
(四)本府不定期派員輔導鄉(鎮、市)執行鄉鎮市調解條例、本
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事項。
十二、本府應會同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派員實地
辦理鄉(鎮、市)調解行政績效考核;其評分標準如考核評分表
,並按其所得成績分數,依序排列各鄉(鎮、市)名次,及依「法
務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規定提報前二名供法務部複評。
十三、調解行政績效考核結果,按左列規定獎懲之:
(一)評列為縣第一名成績八十分以上(示範鄉鎮市)者:除由本
府頒給團體獎狀外,鄉(鎮、市)長、民政課長、 調解委員
會秘書、幹事,各記功二次;並就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
秘書、幹事中,選拔具有特殊優良事蹟人員二人,報請本府
公開表揚。
(二)評列為縣第二名成績八十分以上者:除由本府頒給團體獎狀
外,鄉(鎮、市)長、民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書、幹事,
各記功一次;並就調解委員會主席、委員中,選拔特優人員
一人,報請本府公開表揚。
(三)評列為縣市第三名成績八十分以上者:除由本府頒給團體
獎狀外,鄉(鎮、市)長、民政課長、調解委員會秘書、 幹
事,各嘉獎二次。
(四)未經評列為前列名次獎之鄉(鎮、市),如調解成立件數達
全年計畫成立件數者:鄉(鎮、市)長、民政課長、調解委
員會秘書、幹事各嘉獎一次。
(五)經評列團體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申誡一次;未滿五十五分者
,申誡二次;未滿五十分者,記過一次;未滿四十分者,記
過二次;未滿三十分者,記一大過。
十四、為加強本府、鄉(鎮、市)公所與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聯繫,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鄉(鎮、市)公所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
應將委員名冊,函送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報本府彙報內政部備查。
(二)調解委員會以開會方式進行調解,如案情較為複雜時,應函
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派員指導,如係民事事件,必要時,
並得商請花蓮地方法院加派法官指導,花蓮地方法院或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派員指導時,得由調解委員會以電話聯
繫請求指導。
(三)本府每年度應舉辦調解業務講習會,召集各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委員、秘書及公所有關業務主管人員作短期講習,
所需教材及講師洽請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等
機關派員擔任。
(四)調解委員會於進行調解時,經先後兩次通知兩造,如當事人
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日不到場者,於當事人聲請調解委員會
給予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時,應註明無故不到場之一方,以
供花蓮地方法院或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審理之重要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