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優秀體育選手及教練,以激發運動潛
能,爭取本縣榮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設籍本縣符合下列獎勵標準之一者,得於比賽結束後二個月內自行申請或
由本府適時主動辦理,逾期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代表本縣參加下列正式競賽之個人或團體列前六名:
(一)全國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二)教育部核定辦理之甄審甄試指定盃賽或中等學校運動聯賽(限最優
級組)。
二、代表本縣參加全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
動會正式競賽之個人或團體列前三名。
三、參加國際賽、全國賽及縣內運動會,創新本縣紀錄。
四、參加本縣運動會、中小學聯合運動會,創新大會紀錄。
五、參加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或聯賽(限最優級組)之個人或團體列前三
名。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之受獎人(含教練),由本府主動辦理;其餘
受獎人應填具附表一(個人賽)或附表二(團體賽)並檢附獎狀或成績證
明文件向本府申請。
第 3 條
獎金按下列規定核發:
一、個人項目:依附表三之標準發給。
二、團體成隊賽、接力賽、團體項目錦標賽獎金標準額度以該項法定出賽
總人數乘以個人項目獎金標準額度(依前項名次標準發給)。但屬非
亞奧運項目者,以該項獎勵人數(以十人為上限)乘以個人項目獎金
標準額度發給(依前項名次標準發給)。
三、前條第一款團體或個人之決賽成績破全國或大會紀錄者,依第一款名
次發給二倍獎金。
四、參加個人單項比賽後,再參加團體(成隊)獲比賽優勝者,得分別申
請。但團體係由個人成績累計者,不得重覆申請。
五、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個人或團體,連續二屆以上獲得第一名者,逐
年加發前一屆之獎金,最高以第一屆獎金之六倍為限。但團體項目選
手之獎金以每屆連續實際出賽者為限。
第 4 條
除前條第五款規定者外,指導教練符合下列規定者,應填具附表四向本府
申請,並比照個人賽標準發給獎金:
一、指導參加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各項運動競賽,並獲得團體或
個人正式競賽成績前三名者(報名參賽人數二十人以上者,指導教練
之獎金申請得為二人,其餘以一人為限)。
二、指導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創新大會紀錄者。
第 5 條
申請人如有使用禁藥、冒名頂替、作弊等違背運動道德之重大情事,經查
明屬實者,駁回其申請。其已給獎者,並追回獎金。
第 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