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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內
    設置各項設施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及 2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
    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
    路後,始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申請基地面臨部分之未開闢道
      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
      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農業主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
      境。
(五)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環保主管機關或轄區自來水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30 %;範圍包括山坡地地
    區者,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3 章第 1  節山坡地
    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 13 章之平均坡度定義
    計算之。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 3000 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
    毗鄰土地申請數家相關設施,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
    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申請設置,惟其申
    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 1.5  公頃。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本要點其他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
      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如附表 1
      )。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範圍
      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都市計畫圖為
      準。
(三)以申請日期 6  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時免附)。審核期間申請內容如有任何異動,申請人應於核發許可
      之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或補充,明之已異動而未
      申請者,撤銷其許可。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五)地形圖: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標示地形、地物及等高線(等
      高線間隔 50 公分),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1/600。
(六)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1
      /600)。
(七)其他相關文件。


八、申請案件除本要點規定外,並應符合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
    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如附表 2)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