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六 條 本府設下列局、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民政局: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公共造產及合辦事業
、宗教、禮俗、文獻、古蹟、調解、殯喪、忠烈祠管
理等事項。
二、財政局:掌理財稅行政、公有財產、公債、公庫、地
方金融管理、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工務局:掌理道路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下水
道工程、水利工程、建築管理、違章建築、土石採取
、公共設施、交通、水權登記等事項。
四、農業局:掌理農業行政、農林魚牧之產銷、農漁會輔
導、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自然生態保育
、休閒農漁業、水土保持及農路管理維護等事項。
五、地政局: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土地重劃、
測量及一般土地行政等事項。
六、社會局: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
會工作、勞工行政、合作行政、人民團體輔導等事
項。
七、工商旅遊局:掌理工業、商業、礦業、零售市場、攤
販管理、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公平交易、消費者保
護、都市計畫、國民住宅及觀光規劃、 管理、遊憩等
事項。
八、原住民行政局:掌理原住民行政、生活輔導、文化保
存與維護、部落環境發展、經濟事業改善、人力資源
、法律扶助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與開發利用等事項。
九、兵役局:掌理兵役行政、徵兵處理、後備軍人管理、
國民兵組訓、留守業務、兵役替代役、軍人及其家屬
優待扶助、軍勤及總動員業務等事項。
十、行政室:掌理印信、文書、檔案、庶務、出納、法制
、法律諮詢、訴願、國家賠償、新聞行政、公共關係
、有線電視及其他綜合業務等事項。
十一、計畫室:掌理縣政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
考核、資訊管理、為民服務及諮詢等事項。
十二、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十三、人事室: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十四、政風室:掌理政風事項。
前項各局、室掌理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
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第 七 條 本府各局置局長一人、各室置主任一人,承縣長之命,副
縣長及主任秘書之指導,分別掌理各該局、室業務。局、室
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局長、副主任一人,未滿
二十人者,置專員或技正一人,襄助主管處理事務。
本府置技正、專員、課長、隊長、帳務檢查員、課員、技士
、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 八 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
教育局、稅捐稽徵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由本
府定之。
各局、處各置局長、處長,承縣長之命,副縣長及主任秘書
之指導,分別掌理各該局、處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
員工。各局、處各置副局長、副處長,襄理局、處務。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