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據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衛生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兼受行政院衛生署之指導、監督,綜理局
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前項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
級別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 4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醫政科:掌理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管理、醫療品質管制、緊急醫療救
護、精神衛生、山地醫療保健、全民健康保險宣導、護理師(護士)
執業登記、兒童遲緩、性侵害等事項。
二、藥物食品衛生科:掌理藥局、藥商、藥物、化粧品管理、食品衛生、
健康食品管理、國民營養等事項。
三、保健科:掌理婦幼衛生、癌症防治、中老年病防治、口腔衛生、視力
保健、衛生教育、職業病防治、長期照護、菸害防治、國民健康、衛
生所重建發動等事項。
四、疾病管制科:掌理傳染病防治、家戶衛生、結核病防治等事項。
五、檢驗科:掌理公共衛生檢驗等事項。
六、企劃科:掌理衛生企劃、營業衛生管理、資訊、外籍勞工健康管理、
衛生所重建規劃等事項。
七、行政科:掌理印信、文書、檔案、庶務、出納、法制、研考及其他綜
合業務等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技正、科長、衛生稽查員、獸醫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
書記。
前項主管醫政、藥政、保健、疾病管制、檢驗業務科科長必要時得依醫事
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 6 條
本局設會計科,置科長、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科,置科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局設政風科,置科長,依法辦理政風業務。
第 9 條
本局下設各鄉(鎮、市)衛生所,並視業務需要設立衛生醫療機構,其組
織規程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1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定,報花蓮縣政府核定。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