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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國民中小學中輟學生復學安置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7 年 06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各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各學校
    )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學生)通報、復學安置及輔導業務,
    特設「花蓮縣國民中小學中輟學生復學安置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議決各學校陳報之中輟學生復學安置、輔導事項。
(二)整合資源協助中輟學生復學,引介民間社會資源參與安置輔導作業
      ,並評估安置成效。
(三)其他有關復學安置輔導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 9  至 15 人,除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處(以下簡稱教育
    處)處長兼任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處、社會處、原住民行政處及花蓮縣警察局之主管人員各 1
      人。
(二)各學校代表 2  至 3  人。
(三)專家或學者 1  至 2  人。
(四)少年法庭法官、觀護人或民間團體代表 1  至 2  人。
    委員任期 2  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任期內出缺時,由主任委
    員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 1  人,由教育處學務管理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員
    之命綜理會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執行秘書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五、本會每學年召開會議 1  次為原則,並得依各學校通報狀況召開臨時
    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
    1 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會議之議決,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得視需要邀請非本會委員之本府各單位(機關)代表與其他專家
    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


六、本會之決議以本府名義函送各學校執行,並追蹤列管。


七、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邀請列席人員得依規
    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教育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九、各學校設中輟學生復學輔導小組而有統一作業程序者,得另行訂定行
    政規則,銜接本要點之業務。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