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特委辦縣內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前項業務。
本要點未規定者,鄉(鎮、市)公所應依據本辦法規定辦理。
二、依本要點核定之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內土地之案件,應依都市
計畫法規向本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單位)申請核准使用後,始得辦
理興建。
三、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核定權限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內之農
業用地且各該項農業設施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山
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國家公園區內之農業用地申
請設施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
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二)水產養殖設施:一般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
計算未滿五千平方公尺者。設置水產養殖設施屬建築物者,
其建築面積未滿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
農業區內之土地。
(三)畜牧設施:飼養家畜、家禽未達中央公告之畜牧場登記飼養
規模者。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四、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
,應通知補正;申請內容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
。並依下列審查程序辦理:
(一)由鄉(鎮、市)公所核定同意案件者:經會同有關單位審查
,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二)由本府核定同意案件者:經鄉(鎮、市)公所初審(查證)符合
規定後,報本府審查核定。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辦理
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
六、鄉(鎮、市)公所受理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應依用地編定使用性
質,加會下列各機關(單位):
(一)森林區應加會林務機關(單位)。
(二)山坡地保育區內應加會水土保持機關(單位)。
(三)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應加會觀光旅遊機關
(單位)。
(四)申請容許使用地點位於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應加會當地農
田水利會。
(五)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應加會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
申請地點如屬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海堤區域、排水
設施或水質水源保護區範圍內者,應依水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七、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規
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
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本府審查核可。
八、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
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本府建管單位提出申請,未能於六
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核定機關申請展廷,展延期限不得
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要點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
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
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
應一併通知本府建管單位處理。
九、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倘涉及其他法令者,應遵
從各該管機關(單位)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審查案件
時,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
準」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
十一、依前點收取之行政規費,應納入各公所預算,相關執行經費由公
所編列預算執行。
十二、執行本要點所需之書表,如附件一至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