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作業程序依據花蓮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委員,應具備下列資
格:
(一)未擔任該學年度校長出缺、續任學校或候選校長
任職之學校職務者。
(二)該學年度未參與遴選者。
(三)最近五年未受申誡以上處分或民、刑事處分者。
(四)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
定為迴避者。
三、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未曾對本縣各級學校進行關說、請託者。
(二)與本縣各級學校無商業往來行為或未經營本縣各
級學校用品者。
(三)最近五年未受民、刑事處分者。
(四)無應依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為迴避者。
四、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委員產生,依
下列程序遴聘之:
(一)依其資格要件由相關組織及教育處各推薦各類代
表六名,其中相關組織推薦人選中,應有一名以
上係具原住民身份者。
(二)由教育處及相關組織代表,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規
定訪察前款推薦人選,倘有不符,推薦單位應補
行推薦。
(三)篩選出各類代表名額之三倍人選,於該學年度遴
選作業會議召開前十分鐘,依各類代表名額公開
抽籤產生後,由縣長聘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