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監督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中區區域性
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掩埋場)營運狀況,特設置花蓮縣中區區域
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營運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監督掩埋場區施工作業。
(二)監督受託機關執行行政契約履約事項。
(三)監督掩埋場區內各項設施之營運操作及相關處理設備之改善。
(四)掩埋場區內各項公害防治設施之監測。
(五)協助監督非屬本區垃圾之進場管制。
(六)掩埋場環保爭議事項之處理。
(七)監督掩埋場其他環保事務之執行。
三、掩埋場之施工與營運作業、綠化及相關公害防治等工作,如有未盡完
善之處,本會得要求管理單位改善。
四、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綜理會務﹔副召集人一人,
襄理會務,均由委員互相推選之。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二人。
(二)本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副局長及本局廢棄物管理科科
長。
(三)本縣自鳳林鎮選出之縣議會議員二人。
(四)本縣鳳林鎮民代表二人。
(五)本縣鳳林鎮林榮里及北林里地區里長各一人。
(六)本縣鳳林鎮林榮里及北林里地區居民代表各一人。
(七)本縣鳳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
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之。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委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
本會事務;行政人員一人,由本局人員兼辦之。上述人事任用,應經
本會同意後行之。
七、本會會議以每六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主
席由召集人擔任之,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
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執行秘書代理之。
八、本會會議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九、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兼辦之相關行政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
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掩埋場營運管理回饋金預算經費下支應。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