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充裕地方自治財源,促進地方經濟建設,
特設置公共造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並以民政處及工務處為主辦單位。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縣庫撥充。
二、獎(補)助收入。
三、內政部貸款。
四、公共造產事業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公共造產事業之規劃、開發與營運支出。
二、公共造產事業之投資支出。
三、本基金融資之利息及手續費支出。
四、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後所得賸餘,除經編列次年度預算用途外,其餘解繳縣庫
。
第 6 條
本府設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執行本基金之管理任
務,置委員十三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並聘(派)其餘之委員。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並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
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7 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之考核。
第 8 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民政處副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委
員會事務;置組長一人,由民政處公共造產業務科長兼任;置幹事一人,
由民政處派員兼任,負責辦理委員會行政業務。
第 9 條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每三個月召集開會,並為會議之主席。必要時並得召開
臨時會。
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代理之。開會時並得邀請相關
單位代表或人員列席。
第 10 條
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建議事項,經簽報核定後送交有關業務單位辦理。
第 11 條
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預算項下支應。
第 12 條
本基金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
期存款。
第 13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及決算之編製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
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