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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委託機構收容低(中低)收入戶老人公費安養護實施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私立老
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辦理收容低(中低)收入戶老人安養
(養護)之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得就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護理機構設立標準合法立案之
機構簽訂委託契約,辦理老人安養(養護)服務。

三、依本要點收容之低(中低)收入老人以在本縣設有戶籍且合於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公費安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標準且
年滿六十五歲、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
者,該類老人以進住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為限。

(二)公費養護:

1、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
規定最低生活費
1.5倍,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能力評估(以下稱ADL)之重、極重度失能老人,且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
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者。

2、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
規定最低生活費
1.5倍,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能力評估(ADL
之中度失能老人,且滿六十五歲,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
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者,經評估家庭支持情形,確有進住
必要者得專案補助。

該類老人以進住長期照顧或護理機構(需有氣切或呼吸照護且需
醫護專業照顧者)為限。

(三)其他情況特殊或者遭遇重大災變,依有關法令應予臨時收容者。

四、符合前點規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者。

五、申請安養(養護)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提出申請,並由公所轉送本府複審核定之:

(一)入住申請表。

(二)1、低收入戶者,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書。

2、中低收入戶1.5倍者,依據社會救助法規定,填寫低(中低)
收入戶老人公費安養護申請調查表,並檢附財稅及所得資料。

(三)全戶戶籍謄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公私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表【含胸部X光檢查(
肺結核)、B型肝炎表面抗原、愛滋病、淋病、梅毒檢查、糞便
檢查(蟯蟲、桿菌性痢疾及阿米巴痢疾)】。

六、本府受理公所轉送安養(養護)申請案件後,轉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派員進行實地評估作業,經核定准予收容者,函請公所通知申請人
並協助就養。

七、各機構每半年應將現有收容餘額陳報本府,除有重大違規情事外,本
府得依申請人最近親屬處所之遠近、申請人意願等因素,依據各機構
收容餘額平均指定收容之。

八、經收容者其每人每月之安養(養護)費用,依本府委託機構辦理安養
護契約書中訂定之,並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機構應將本府撥付
費用全數用於安養(養護)服務之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九、委託收容之老人因重大疾病需送醫療機構診療時,其醫療費用之補助
依花蓮縣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審核作業規定辦理。其因病情需要僱請
看護者其費用依「花蓮縣政府辦理民眾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實施計
畫」辦理。

前項住院或返家靜養期間之安養(養護)費按法定補助標準二分之一
補助之。

十、機構對收容老人(含送醫診療者)應提供適當之照顧及服務,本府並
得隨時派員赴各機構督導以確保老人獲得適當之療養。

十一、就養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轉移安置或終止收容:

(一)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徒刑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收容者。

(三)自願退養者。

(四)違反機構之相關規定,經屢勸不改、情節重大或影響其他就
養老人安全者。

(五)收容原因業已消失者。

前項老人因終止收容離開機構者,本府或原介送之公所應定期訪視
,追蹤輔導。

十二、喪葬處理:

委託收容之老人死亡時,機構應通知家屬處理喪葬事宜,並檢附死
亡診斷書正本函知本府、副本函知介送之公所。無家屬者,則委請
機構協助處理,其費用由本府比照社會救助法-天然災害無親屬屍
體埋葬費標準支付,並由機構在限額內依實核報。其死因可疑者,
應報請司法機構相驗後始得殮葬。

十三、本要點自100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