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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各機關學校員工加班費支給標準暨管制要點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規範所屬機關學校及各鄉鎮市
公所所屬員工加班費之支給標準及管制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支給要件:本府編制現職員工、約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在規定上班
時間外,經主管機關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
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三、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職員:非主管按加班當月份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主管人員
及簡任
()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另加
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
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

(二)約聘僱人員:按加班當月份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
支給標準。

(三)技工、工友(含駕駛、測量助理、清潔隊員)及臨時人員:按
加班當月份月支工餉、專業加給及報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
常性工作給與之總和,除以二四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並依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四、各單位員工加班所需經費在原有預算科目支應,並不得超過九十年
度加班費實支數額之八成,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增列經費。

 

五、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六、加班及加班費支給管制規定:

(一)本府編制現職員工、約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加班,應由其單位
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以不超過四小
時為限,每月以不超過二十小時為限。如因業務需要超過每日
四小時,每月二十小時者,應經機關首長核准。

(二)業務性質特殊或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解決
突發困難問題,或搶救重大災難,或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
,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申請專案加班
,每人每月以不超過七十小時為限,如因業務實際需要超過七
十小時者,應函報本府核可後始得支給。但警察局外勤警察人
員及外勤消防人員之專案加班,得不受上開規定時數之限制,
惟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

(三)簡任以上人員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
給有案者加班,除前款但書所列各類人員及依「中央災害應變
中心作業要點」一級開設時間內及風災二級開設期間,實際進
駐災害應變中心或災害應變中心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期間,准
依規定覈實報支加班費外。餘均不另支加班費,但得依加班事
實按規定擇期補休假或獎勵。

(四)本府編制現職員工、約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每人每月支領加班
費不得超過二十小時,超過二十小時部份採補休方式辦理。惟
因業務特殊如每人每月支給加班費需超過二十小時者,應專案
函報本府核定。

(五)借調及支援人員如有加班事實,其加班事實認定、核准及查核
應由借調及被支援機關辦理,至加班費原則應由本職機關支給
。但由本職機關支應加班費如有困難,得協調改由借調機關及
被支援機關支給。

 

七、報支程序:本府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逕至本府網站差勤系統,加
班申請線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八、各單位對加班費之支給,依本要點加強查核,不得浮濫,如有虛報
,一經查明,應嚴予議處。

 

九、技工、工友(含駕駛、測量助理、清潔隊員)宜採彈性上班,調整
其工作時間(如上午七時至下午四時)儘量避免加班,並加強職員自
我服務。又駕駛之加班亦應從嚴管制。

 

十、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

本要點第二、三、六、九點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效。

本要點第六點修正條文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生效。

本要點第三、六點修正條文自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