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借用資格: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法人或機關、學校。
二、本須知出借土地範圍如下:
(一)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
(二)區段徵收區之抵價地。
(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抵費地。
三、借用期間:依本須知借用土地期間不得逾7日,但經本府專案核准
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應於借用日10日前備具申請書,徵得本府同意為之。借用期
間逾7日以上者,本府認為有公證必要者,借用人不得拒絕,該公證
費由借用人全額負擔。借用期限屆滿,應回復原狀。
四、使用費及保證金:經本府同意借用者,使用費按日以尚未處分抵費
地及抵價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乘以租金率百分之三後除以365日
計收,保證金為新台幣1萬元整,借用人應於本府同意後5日內一次
繳足使用費及保證金。
未經本府同意逕自使用者,使用費按日以尚未處分抵費地及抵價地
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再乘以租金率百分之九後除以365日計收。
五、借用日期更動處理:乙方所舉辦之活動因故擬取消或改期時,應於
活動日期前五天以書面申請通知甲方取消或改期,未通知者,使用
費及保證金均予沒收。
六、借用期限屆滿,應回復原狀,借用人應於借用期滿日起一個月內向
本府申請退還保證金,未於借用日當年度內申請退還保證金者,保
證金將予以沒收不予發還。
七、借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收回土地。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者。
(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其他政府法令或妨害社會公
益之活動者。
(三)違背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四)私自轉租(借)、分租(借),將使用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頂
替使用者。
(五)借用人未依本須知使用時。
前項第一款情形之使用費依使用期間之比例退還,保證金無息發還。
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者,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不予發還。
八、借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注意維護公共設施及場地整潔,其
繳交之保證金,於借用期限屆滿後,經借用人回復原狀並由本府點
交確認後無息退還。
借用人於其使用期間須加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民眾若於借用地發生
意外,應由借用人依保險賠償金額先行與民眾協調損害賠償事宜,
協議不成,民眾申請國賠判決確定之金額,本府得優先向借用人求
償,借用人不得拒絕。
九、借用人申請借用土地時,應整筆申請,並於本府同意出借後起始日
方可進入使用(包含施工),不得搭蓋建物或變更地形、地貌。如
特殊情形,但提出臨時設施計畫送本府核准者,得搭蓋臨時設施或
建物。
前項臨時設施或建物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時,無條件自行清除或遷移
,並不得要求任何賠償,逾期未遷移或拆除之地上物(含垃圾),
本府得逕行視為廢棄物清除或使用。
十、借用土地不得要求讓售或主張優先承購權或設定地上權。
十一、市地重劃區尚未處分抵費地收取之使用費繳入市地重劃基金或平
均地權基金;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尚未處分抵費地收取之使用費
繳入代辦經費-農村社區差額地價;區段徵收尚未處分之抵價地收
取之使用費繳入區段徵收基金。
依本須知沒入之保證金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二、本須知為借用契約之補充規定,並為契約之一部分。
十三、借用人違反本須知及契約之規定者,本府得逕依行政執行法自為
或移送強制執行,所涉爭訟為公法事件並由台灣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