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據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本縣衛生管理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兼受衛生福利部之指導
、監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局長
一人,襄理局務。
前項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
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 四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醫政科:掌理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管理、醫療品質
管制、緊急醫療救護、精神衛生、山地醫療保健、
全民健康保險宣導、護理師(護士)執業登記、兒
童遲緩、性侵害等事項。
二、藥物食品衛生科:掌理藥局、藥商、藥物、化粧品
管理、食品衛生、健康食品管理、國民營養等事項。
三、保健科:掌理婦幼衛生、癌症防治、中老年病防治、
口腔衛生、視力保健、衛生教育、職業病防治、長期
照護、菸害防治、國民健康、衛生所重建發動等事項。
四、疾病管制科:掌理傳染病防治、家戶衛生、結核病防
治等事項。
五、檢驗科:掌理公共衛生檢驗等事項。
六、企劃科:掌理衛生企劃、營業衛生管理、資訊、外籍
勞工健康管理、衛生所重建規劃等事項。
七、行政科:掌理印信、文書、檔案、庶務、出納、法制
、研考及其他綜合業務等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技正、科長、秘書、衛生稽查員、科員、技士、技
佐、辦事員、書記。
前項主管醫政、藥政、保健、疾病管制、檢驗業務科之科
長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
員擔任。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九 條 本局下設各鄉(鎮、市)衛生所,並視業務需要設立衛生醫
療機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定,報花蓮縣政府核定。
第 十二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