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補充規定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以
下簡稱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除依本辦法及相關法
規規定外,並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三、本補充規定所稱長期代理教師,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三個月以上
者;所稱短期代理教師,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未滿三個月者。
四、代理教師應專任,非經學校同意,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或在校
外為學生收費補習,亦不得誘使或以他法使學生參加校外補習。
兼任、代課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於遵守教師專業倫理及維護
學生受教權益並遵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媒介、推銷或收取不當之利益。
(二)不得在上課時間,從事與該課程教學無關之個人事務。
(三)不得洩漏及公開有關評量試題內容之相關資訊。
(四)對於不同背景或特質之學生,應予公平之對待。
(五)不得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即予解聘。
五、長期代理教師之聘期,自每學年度開學前三日起至隔年七月一日止
;如於二月一日產生之教師缺額,聘任長期代理教師之聘期自每學
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前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但其實際之聘期,
由各校在不違反相關法令原則下,依實際需要於聘約內自行訂定。
其他經中央或本縣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
六、各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或代課教師,應經其現職服
務單位同意,其為機關首長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檢附
同意書。
七、兼任及代課教師之鐘點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中小學兼任及代
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支給之。
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學術研究費及獎金)之支給,比
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各該教育階段類(科)別合格教師
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本縣代理教師若未具備該代理教育階段類(科)別之合格教師證書
,一律不得比照正式教師以學歷核定薪額。
八、兼任、代課及短期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
,應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由學校另遴選人員代課或代理;
其鐘點費及薪資由代為授課及執行職務之教師支領。
九、外聘代理教師或代課教師應以教師差假期間原課表排定所遺之課
務為準,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係擔任編制內教師缺額(如實缺、兵役缺或各類留職停薪缺
等)、幼兒園專任教師全部時間(全日)及導師全部時間
(全日)所遺之課務並負有導師職務者,應視為代理教師;如
擔任部分時間(半日)之課務及職務者,應視為代課教師。倘
擔任導師請假半日另負有導師職務者,並核支半日導師費。
(二)係擔任專任(科任)教師所遺之課務者,應視為代課教師。
十、兼任及代課教師兼代課鐘點費計算方式:
(一)整學期兼任及代課者:按每週排定之兼任、代課節數,每月
以四週,每學期以五個半月計算發給。
(二)非整學期兼任及代課者:依實際授課節數發給。
十一、兼任教師或校內現職教師每週兼課(超時授課)或代課節數,除
另有規定外,國民中小學兼課(超時授課)不超過六節,代課不
超過五節,兼課(超時授課)復代課併計不超過九節;高級中學
兼課(超時授課)不超過六節,代課不超過五節,兼課(超時授
課)復代課併計不超過十一節。但課程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經
花蓮縣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兼課(超時授課)或代課時數,校內、外及補校應合併計算。
前二項規定,於學校校長、代理教師在原校兼課(超時授課)或
代課時,準用之。
十二、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管理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其給假比照約僱
人員之規定。
十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
金提撥者,由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各校聘任長期代課及代理教師,應於聘書註明代課或代
理之性質;除懸缺代理教師外,其餘性質之代理及代課,應於聘
書中載明「聘期自○年○月○起至代理(課)原因消失之日止」
。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除應作相同之加註外,亦應載明代課期
間以鐘點費計資或以日薪計資,服務起迄期間、成績是否優良及
是否曾經公開甄選進用等亦應併予加註。
十五、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其支薪起迄
日期依實際到職日、離職日核算。
短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支給(不含例假日及國
定假日),其日薪之計算以月薪(本薪+學術研究費)除以當月日
數。
長期代理或短期代理教師如係佔編制缺實際服務於山僻離島地區
,按實際代理期間支給地域加給。
長期代理教師薪資(月薪)於每月月初發給;兼任、代課(鐘點
費)及短期代理教師(日薪)薪資,基於核實支給原則,薪資於次
月月初發給。
十六、各校聘用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鐘點費或薪津支給,若有不實
或超領情事,已領之鐘點費應追繳縣庫,未領之鐘點費不准核銷
,有關人員將依規定議處。
十七、本補充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