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本縣公共藝術相關業務,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文化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藝術係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之各類
藝術創作。
第 4 條
本縣轄區內各中央及地方機關學校(以下簡稱興辦機關)辦理下列工程之
一者,應設置公共藝術,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工程原編列施工費總預算百分
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公有
建築物。
二、重大公共工程:工程總預算達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共工
程。包含在地面上、下新建、改建、修建、增建、公園整建、填海工
程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三、經指定之私有古蹟及歷史建築受本府補助進行修建,且補助金額占修
建所需金額半數以上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應辦理者。
前項第三款公共藝術經費之計算以申請建築執照之造價與補助經費之比例
計算之。
第 5 條
工程之原編列施工費總預算五仟萬元以上者,其提撥經費比例得不受百分
之一限制。但如擬降低提撥比例時,應於申報開工前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
第 6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自願辦理公共藝術,且
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原編列施工費總預算百分之一或成效卓著者,主管機
關得予以表揚獎勵。
第 7 條
設置公共藝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興辦機關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將
公共藝術經費撥入公共藝術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執行機關統籌辦
理公共藝術之執行與相關事宜:
一、公共藝術費用未達三十萬元者。
二、經主管機關核定基地不適宜設置公共藝術者。
三、申請建造執照時仍未提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送花蓮縣公共藝術審議
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者。
四、經審議會專案核定者。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公共藝術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參照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
護計畫,送交審議會審查核定之。
第 9 條
公共藝術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利或其他特殊事由,所有人或管
理人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執行機關並得限期改善。
執行機關經提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得要求公共藝術設置所有人或管理人進
行移置或拆除。逾期仍不處理者,執行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生之費用由
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