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使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衛生局及所屬衛生機構對自費項目 之收費基準有所遵循,特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縣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之所屬衛生機構為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及本縣 慢性病防治所。
第 四 條 本縣衛生局及所屬衛生機構自費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五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