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所定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
位預算。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三、其他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購
置、改裝或修繕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
四、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符合花蓮縣人力發展及身心障
礙者就業之事項。
五、補助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進修訓練。
六、補助或委託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業務。
七、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或單位。
八、獎勵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設施。
九、辦理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座談、研討或觀摩等活動。
十、遴用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第 六 條 本基金應開立專戶存儲。
第 七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遴用人員若干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
第 八 條 本府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程序如下:
一、申請:申請人應檢附超額進用之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及公、勞保證明)、計畫書及估價單,送本府審查。
二、初審:本府受理申請後,符合補助條件者,本府得派
員訪查實情。
三、複審:本府根據訪查紀錄及申請有關文件,聘請委員
審議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撥款:本府核定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後,即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將附支出憑證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狀況說明
書報本府領款。
第 九 條 本府對前條受補助之義務機關(構)得予追蹤抽查;其變
更核定項目用途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
追繳補助款。
第 十 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編列、執行及決算編造,應比照會計法、
決算法、審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之收支,應依下列規定執行:
一、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
,其超過部分應列入下年度歲入會計帳,作為支出之財
源。
二、本基金當年度所列支出有剩餘時,應滾存基金內繼續使
用。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以政府所訂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本府按年公告之。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解散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
繳縣庫。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