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幼兒園
、本縣鄉(鎮、市)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公立幼兒園)之園長
,及設立於本縣之各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以下簡稱附
設幼兒園)之專任主任。但不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
所於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由原所長轉換並取得資格之園長,仍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者。
第 三 條 為辦理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立園
長遴選小組(以下簡稱遴選小組):
一、本縣縣立幼兒園之遴選小組,由花蓮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設立。
二、本縣鄉(鎮、市)立幼兒園之遴選小組,由鄉(鎮、市)公
所設立。
遴選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分別由本府或本縣鄉(鎮
、市)公所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代表。
二、幼兒教育或幼兒保育學者專家代表。
三、園(校)長代表。
四、公立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代表。
五、公立幼兒園家長代表。
前項第五款家長代表,應由出缺幼兒園之家長選舉產生,
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全園家 長人數三分之一。
遴選小組任一性別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之任期為一年,且均為無給職,但得依相關規定支領
出席費或交通費。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另聘原類
別代表人員遞補之;其聘期至該任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 四 條 遴選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
、考評結果、辦園績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
二、公立幼兒園園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延任及改任事項
之審議。
三、現職公立幼兒園園長參加出缺幼兒園園長遴選事項
之審議。
四、前二款以外出缺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遴選小組不得受理申請遴選者或由他人送交之其他資料,
以資為遴選評分之依據。
但遴選小組於需要時,得以決議之方式,請參加遴選者或
相關機關團體提供資料或列席報告說明。
第 五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之遴選,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並得
視需要不定期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其召集人及主席,規
定如下:
一、本縣縣立幼兒園遴選小組,由本府教育處處長擔任召
集人及主席,教育處副處長為副召集人。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遴選小組,由鄉(鎮、市)長擔任召
集人及主席,秘書為副召集人或由召集人指派之。
遴選小組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遴選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六 條 遴選小組參與園長遴選工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本公平、公正之原則及獨立自主之精神進行遴選。
二、不得接受園長候選人或其他人員為園長候選人辦理
之邀宴、饋贈、請託、關說及其他相關活動。
三、對於匿名指控事項不得提交遴選小組討論審議。
四、委員及承辦業務之行政人員對於委員名單、評鑑資料
、申請人志願及會議任何形式之討論資料,均應遵守
保密義務。
五、委員執行審議及決議職務之迴避,準用行
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應迴避但未迴避者
,應撤銷委員資格,並遴聘遞補之。
違反前項原則之委員經查證屬實者,除另有規定外,由遴
選小組決議後報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解聘之;如有二
分之一以上委員違反前項規定時,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
所得逕行解聘之。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行政人員經查證
屬實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本縣鄉(鎮、市)立幼兒園之園長遴選得以書面方式委由本
府聯合辦理。
第 七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品德優良之現職公立幼兒
園教師,並具備本法所定幼兒園園長資格者,得參加本
縣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
前項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情事者,不得參加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於遴選聘任後
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聘任資格。
第 八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候選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自行舉辦說明會、從事競選活動、拉票、委請他
人拉票或其他問卷調查。
二、不得對其他候選人作匿名指控或發表不當言論。
三、不得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 九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聘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縣縣立幼兒園園長,依遴選小組遴選結果,由縣
長聘任。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園長,依遴選小組遴選結果,
由鄉(鎮、市)長聘任,並函報本府備查。
第 十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任期一任為四年,於同一幼兒園得連
任一次。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在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向本府、本縣鄉
(鎮、市)公所提出連任申請,由遴選小組視其辦園績效或連
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經遴選小組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報請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
所聘任;未獲續聘者,應列為園長出缺幼兒園,並辦理園長
遴選事宜。
公立幼兒園園長,以學年為單位計算任期,計算至當年度
七月三十一日為準;未滿一年之年資,以一年計。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公立專設幼稚園於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後
,其原任園長得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在原幼兒園繼
續任職四年。四年期滿依規定參加遴選。
第
十二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自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於任
期屆滿當年度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提出園務發
展計畫,經遴選小組審議通過,報本府或本縣鄉(鎮、市)
公所核准後,延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不受第十條規定
之限制。
公立幼兒園園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本府或本
縣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園長遴選事宜或指派適當人員
代理至當學年結束。
任期屆滿無意續任或未獲遴聘之公立幼兒園園長,如無本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情事者,得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府縣立幼兒園依規定辦理遴選之幼兒園園長,得由
本府協助優先介聘至本縣其他縣立幼兒園擔任教師,
且不受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縣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遴選之幼兒園園長,得
由各鄉(鎮、市)公所優先留任原幼兒園擔任教師。
三、本縣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遴選之幼兒園園長,得
徵得各鄉(鎮、市)公所同意後,自行報名參加本府或本
縣其他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幼兒園教師之徵選。
現職公立幼兒園園長未獲遴聘不願回任教師者,本府或本
縣鄉(鎮、市)公所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且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
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第
十三 條 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以一年為一任。
專任主任年度績效考評優良者,得連任。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需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之相關書表格式、績效
評鑑及審議作業程序由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另定之。
本縣鄉(鎮、市)公所未依前項規定另訂者,得比照本府鄉
館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