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四 條之一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財政收入係以稅課收入加計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二、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項費用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其計算以最近年度決算數
為基準,預估次年度人事費。
(二)經常辦公費以各鄉(鎮、市)預算員額每人每
月七五○元計算。
(三)村里長事務費及鄉(鎮、市)代表研究費依「地
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
條例」規定標準計列。
(四)主席及副主席特別費依次年度籌編預算應行注意
事項暨共同費用編列標準計列。
(五)基本建設經費之分配比率:富里鄉及豐濱鄉各為
百分之九、其餘各鄉(鎮、市)均為百分之七點
四六。
第 五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分
配之:
一、凡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收入額不敷支應基準財政需要
者,悉數彌補之,如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不足支應時按不敷比
率分配之。
二、基於本稅款為調劑鄉(鎮、市)財政之盈虛,其普通統籌分
配稅款應先彌足各鄉(鎮、市)基準財政需要,如有餘款,
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鄉(鎮、市)應分配比率分配之:
(一)各鄉(鎮、市)前一會計年度之轄區內人口數之百分比
,權數占百分之八十。
(二)各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鎮、市)土地面
積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二)目所指人口數、土地面積,以戶政及地
政事務所最近一年統計資料為準。
第
七 條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作為支應各鄉(鎮、市)緊急及其他重大
事項所需經費,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研提支出計畫,報經本府
核定後,通知受補助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並憑工程合約書(原
始憑證影本)核撥八成款、其餘二成款及工程管理費暨空污費等,憑
工程竣工決算書、收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書函等資料送本府撥款。
第 十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本府按月平均分配撥付各鄉(鎮、市)公
所,並由各鄉(鎮、市)公所檢具收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書函送
本府以憑核撥。
本府應於年度結束前,視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情形
調整最後二個月之撥付金額。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