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四條之一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財政收入係指稅課收入加計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二、基準財政需要額係指下列各項費用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其計算以最近年度決算數為基
準,預估次年度人事費。
(二)村里長事務費及鄉(鎮、市)代表研究費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
定標準計列。
(三)主席及副主席特別費依年度籌編預算應行注意事項暨
共同費用編列標準計列。
(四)基本建設經費之分配比率:富里鄉及豐濱鄉各為百分之
九、其餘各鄉(鎮、市)均為百分之七點四六。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