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本府按月平均分配撥付各鄉(鎮、市)公所, 並由各鄉(鎮、市)公所檢具收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書函送本府以憑 核撥。
本府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視前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 情形增加或減少分配金額,補通知各鄉(鎮、市)公所,並將通知結果函 報財政部及主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