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處理水肥,改善環境衛
生,提升民眾生活品質,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特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環境保護局(以
下簡稱本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肥:指流動廁所、糞坑與建築物化糞池及其他經本
局認定之污水處理設施集存之有機廢棄物。
二、水肥清運者:指取得本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機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調度協助外縣市水肥處
理之清除機構及其他經本府同意進場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指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
第 四 條 前條第二款之水肥清運者得繳納處理費,委由本府處
理水肥。
第 五 條 處理費用以水肥實際重量計算,每公噸處理費為新臺
幣325元整。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