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
內設置各項設施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
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 都
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或經相關機關單位審認之現有農(水)路為
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
通路後,始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申請基地面臨部分之未
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同意使
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農業及地政主管機關單位同意者,不影響該
地區農(水)路、水利設施等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者,不在此
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及農業主管機關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
息環境。
(五)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
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但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之 土地
,經本府主管機關單位或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 水取水
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經本縣環保主管機關單位同意者,不在
此限。
(六)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公告劃定之禁建地區、都市計畫禁限建地
區、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告斷層帶或環境地質有崩塌滑
動危險之虞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公告限制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範圍包括 山
坡地地區者,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
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章之平均坡度定
義計算之。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
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申請
設置。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本要點另有其他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
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
章(如附表 1)。
(二)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圖:由申請人提供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鄰
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物或設施之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以該
都市計畫圖為準。
(三)以申請日期六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時免附)。審核期間申請內容如有任何異動,申
請人應於核發許可之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
或補充,明知已異動而未申請者,撤銷其許可。
(四)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核准文件。
(五)地形圖:其比例不得小於千分之ㄧ,但申請基地位於山坡地
者,應標示地形、地物及等高線(等高線間隔五十公分),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ㄧ。
(六)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六百分之ㄧ)。
(七)其他相關文件。
八、申請案件除本要點規定外,並應符合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
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如附表 2)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