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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指經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私
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 3 條
本府設評鑑小組辦理機構評鑑事項,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召集人
由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會處)處長擔任,社會處副處長或業務科主管
擔任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任組成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老人福利或長期照顧相關領域學者二人至三人。
三、具有五年以上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一至二人。


第 4 條
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委員任期中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小組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為之。


第 5 條
機構之評鑑至少每三年舉辦一次,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機構組織管理。
二、生活照顧與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項目內容(含指標)及實施計畫由本府參照內政部公告於實施評鑑前
六個月公告。


第 6 條
機構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機構依評鑑表考評項目自行評定,送本府初評。
二、初評:由本府依受評機構之評鑑表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評
    選。
三、複評:由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經本縣初評成績
    未達乙等之老人機構,經輔導後再辦理複評。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通知受評鑑者,並由本府公告。


第 8 條
經評定為甲等以上者,由本府表揚及發給獎牌並酌給獎金,並得優先接受
政府補助或委辦業務;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由本府輔導限期改善,
並於三個月內辦理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委辦業務或補助,
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機構依本辦法取得之獎金應詳細列帳,並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
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


第 10 條
本府辦理機構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所需費用由
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