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本縣農業發展,提升農業競爭力,增
加農民收益達到富麗農漁村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農業係指農林漁牧業、休閒農業、生態保育、綠美化環境及農
業相關產業。
三、補助對象: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縣農會及各鄉(鎮、市)地區農漁
會(含產銷班與家政班)、農業產銷合作社、生態保育團體、各農業拍賣
市場、肉品市場(含供應人與承銷人)及農民。
四、補助標準:
(一)農業推廣行銷活動、教育訓練及生態、保育團體補助原則:
1、每案每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為限。
2、每案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
3、補助項目有講師鐘點費、印刷費、場地費、佈置費、裁判費、器
材租金、交通費(運送人員及器材)膳雜費、主持費、材料費、
廣告宣傳費、雜支、獎盃(座)、宣導品、紀念品、服裝及與活動
相關之必要性費用。其各項費用於本府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及各項
法規定範圍內報支。
4、如屬配合本府政策,則得視其性質、內容及規模,補助比例百分之
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五等。
(二)農業生產設施及資材補助原則:
1、個人補助以不超過三分之二為原則。
2、農民團體及生態、保育團體以不超過四分之三為原則,產銷班以
不超過十分之七為原則。
3、前款中農民團體如屬配合本府政策,辦理無獲利性或獲利性較低
之事項者,則得視其性質、內容及規模,補助比例百分之八十至
百分之九十五等。
4、補助項目包含農業產銷所需各項設備、設施及資材。
(三)農業災害及農產品價格低落時補助原則:
1、農業遇天然災害,惟未達中央現金救助標準時,本府得視財源狀
況酌予補助,惟補助項目及標準仍不得高於中央訂定之標準及相
關規定。
2、農業遭受人為或不明原因致受損時,本府得依實際生產規模及受
損程度酌予發放慰問金,惟每案不得超過五萬元。
3、農業從事人員因特殊貢獻致遭意外受傷或死亡,本府得視情節予
以慰助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萬元為限。
4、農產品因受季節及產量影響價格低落時,本府得考量生產成本並
視本府財源狀況專案簽准補助。
(四)參加農業各項競賽、評鑑及產銷績優獎勵金補助原則:
1、凡參加中央舉辦之全國性各項農業生產、加工、推廣及其他增進
農業發展之競賽或評鑑,獲頒獎者:
(1)獲得前三名或中選者(產銷班除外),參加農戶,本府得發
給獎勵金;其輔導農(漁)會者,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
案以不超過十萬元為限。
(2)入圍競賽或評鑑最後階段者(產銷班除外),參加農戶,本
府得發給獎勵金,其輔導農(漁)會者,本府得補助發展經
費,每案以不超過二萬元為限。
2、凡參加跨縣市之區域級各項農業生產、加工、推廣及其他增進農業
發展之競賽或評鑑,獲得前三名者(產銷班除外),參加農戶本府
得發給獎勵金,每案以不超過五萬元為限。
3、凡參加本縣肉品市場之績優供應人及承銷人,本府得發給獎勵金,
每人以不超過二萬元為限。
4、農業產銷班之評鑑補助原則:
(1)評鑑成績一百至一百二十分,獎勵金上限十萬元。
(2)評鑑成績九十至九十九分,獎勵金上限六萬元。
(3)評鑑成績八十至八十九分,獎勵金上限三萬元。
(4)依評鑑成績,補助輔導單位發展經費:一百至一百二十分每
班發給六千元、九十至九十九分每班發給四千元、八十至八
十九分每班發給二千元。
(5)獲頒全國十大績優產銷班者,該產銷班本府得同時發給獎勵金
,其輔導單位,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案以不超過十萬元為限。
(6)獲頒全國優良產銷班者,該產銷班本府得同時發給獎勵金,其輔
導單位,本府得補助發展經費,每案以不超過五萬元為限。
5、農業家政班之評鑑補助原則:經考評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本府得
補助家政發展經費,每班以不超過三萬元為限,其輔導之農會每班
並得補助五千元發展經費。
五、凡屬配合中央專案核准、本府政策性發展、預防農業疫病、生態保育、綠
美化環境具公益性或全縣性行銷活動之各項補助,經專案奉准者,不受上
述各項補助條款項目及金額之限制。
六、申請程序:
(一)申請單位為本縣公所或立案之農民團體時,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本縣各農業產銷班(含農、林、漁、牧業)及農民申請補助時,應向
其輔導單位(如農會、公所及合作社等)提出申請,再由輔導單位層
轉本府核辦。
七、申請單位應備文件:
(一)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目的、主(協)辦單位、時間(或期程)、地點、
補助對象、內容、效益、經費概算及經費來源等項。
(二)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籌金額、
申請補助金額(註明為資本支出或經常支出)及備註(註明規格、用途
、特殊之設施設備應另檢附相關資料)等項。
(三)其他視個案需要之相關文件。
八、審查原則:
(一)本府受理補助申請,審核實施計畫書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實施計畫書之可行性。
2、含自籌經費概算明細表配置之妥適性。
3、申請補助單位以往辦理活動績效。
4、有助於農業發展及農民受益程度。
5、結合社會資源配合辦理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補助:
1、實施計畫內容違反相關法規,或申請補助之單位或農民違反相關
法規足以影響計畫之合法性者。
2、有其它違反法規之情形者。
九、計畫執行及核銷注意事項:
(一)計畫執行須依原定日期、項目、如有變更,應事先報府核定。
(二)補助申請經本府審核同意核定計畫,如屬需依法辦理採購,受補助
單位(公所除外)得於招標、簽定合約辦理完成後,檢附招標合(契)
約書及第一次之領款收據(註明統一編號)函送本府申請撥付該計畫金
額百分之八十補助款,所餘經費應於實施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
具第二次之領款收據(註明統一編號)、經費支用明細表或會計報告、
花蓮縣農業發展補助計畫核銷考核表(如附件一)、各項支出原始憑證、
成果報告、成果照片或經本府指定檢附之相關資料函報本府辦理核銷;
受補助單位係鄉(鎮、市)公所,除請款時應檢具納入預算證明書外,
請依「花蓮縣政府對鄉鎮(巿)公所補助辦法」辦理。倘經核定之計畫
,未涉及依法辦理採購,亦應於實施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依前揭規定
檢附資料函報本府核銷撥款。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
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實際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
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助單位接受本府補助款項,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
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
專戶孳息連同其他衍生收入繳回本府辦理結案,受補助單位未設立專戶
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檢附支出憑證請款。
(七)受補助單位或農民接受本府補助款項如有違法、重覆補助與指定用途不
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相關法規追繳之。
(八)接受本府補助之設施、設備,應於明顯處標示「補助年度」及「花蓮縣
政府補助」字樣;接受本府補助辦理政策宣導,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
之一,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
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九)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
(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對其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並依(七)追繳之。
(十一) 補助新建之農業設施應取得合法使用,並應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及遵守相關建築法規定辦理,核銷時亦應檢附前開證明文件。
(十二)有關計畫執行與核銷作業如有未盡事宜,則依本府發布為主。
附件一~花蓮縣農業發展補助計畫核銷考核表
十、計畫抽查、督導及及考核注意事項:
(一)本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審計人員抽查、督導或考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
畫所購置之財產,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
(二)受補助單位拒絕接受本府抽查、督導或考核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
撤銷或廢止原核准之補助,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三)凡經抽查、督導或考核,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
(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或減列次年度補助。
(四)本府得將抽查、督導或考核成果作成報告,作為次年度補助計畫之
依據。
十一、受補助單位應依據本府及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起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