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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從事文教體育活動審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補助民間團體從事文教體育活動之
審查核發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文教體育活動包括:語文、藝術與人文、體育與健康、
自然科學、數學、社會科學、綜合活動各領域之研習交流與競賽。

 

三、符合下列資格之民間團體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一)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二)依中央或花蓮縣財團法人法規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核准立案之民間團體。
 

四、補助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項目及額度由本府依據編列預算、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
力、配合款比例、文教體育政策推動及發展之需求等條件,逐
案核定。

(二)個人舉辦活動不予補助,亦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辦理。

(三)補助款用於財物或勞務採購者,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四)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每年以一次為限,金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但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得不受次數及金額之限制: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體育會及各運動單項協會或申
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藝術、童軍、終身學習團
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之民間團體。
 

五、除經專案核定者外,補助款依下列基準表核定:

 

項目

單位

單價(元)/上限

備註

1

裁判費

1,500

A級裁判

1,200

B級裁判

800

C級裁判

400

主辦機關(構)學校之員工擔任裁判者,其裁判費應減半支給。

支領裁判費者,不得再報支加班費或其他酬差。

2

紀錄費

800

 

200

 

3

裁判、講師、工作人員、指導老師住宿費

1,400

依本縣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補充要點規定(薦任、委任、雇員九職等以下),有住宿事實者請檢據核銷

4

礦泉水

150

原則每人每天2,400cc

5

誤餐費

70

 

6

獎牌

100

 

7

獎品

300

 

8

獎盃

5,000

團體(冠、亞、季)

600

個人

9

臨時人員

酬差工作費

500-650

(參照教育部補助委辦及行政協助計畫經費編列參考基準)

需滿8小時(需列工作明細送核,支領費用者本府不另計獎勵,特殊性技術短工,執行時得按當地工資核實計費)

10

遊覽車費用

(每車至少30人)

7,000

縣內

10,000

宜蘭、台東

15,000

除本縣、宜蘭、台東之外

11

撰稿費

千字

630

核實支付

12

講師鐘點費

800

內聘講師

1,600

外聘講師

13

助理講師鐘點費

400

內聘講師

800

外聘講師

14

講師交通費

核實

依實際所搭乘交通工具報核

15

評審、出席費

2,000

 

16

場地租金

10,000

 

17

場地佈置

10,000

 

18

音響器材

10,000

 

19

文具紙張費

10,000

 

20

講義印刷費

10,000

 

21

材料費

10,000

 

22

文宣費

10,000

 

23

對外參賽人員住宿費

400

 

24

對外參賽人員膳雜費

200

 

25

對外參賽人員交通費

核實

依火車自強號報給

26

保險

核實

(每人以意外險100萬為限)

27

郵資

5,000

 

28

雜支

5%以內

 

29

選手培訓費

(非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或教育部核准之全國性賽事,不予補助。並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

400

培訓教練鐘點費

200

培訓選手膳雜費(選手集中住宿)

100

培訓選手膳雜費(未住宿者)

核實

培訓選手移地訓練交通費

(本島依火車莒光號報核)

(外島依實際所搭乘交通工具報核)

 

10,000

培訓耗材費

本表各補助金額項目均為上限,本府得視申請補助計畫性質、效益及年度預算額度調整補助額度。


六、民間團體應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應
備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但有特殊情事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程序:

(一)申請公文書(函),應載明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及聯絡人。

(二)團體立案證明書、章程影本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或理監事改選
會議紀錄。

(三)申請補助計畫書:應載明活動目的、主(協)辦單位、承辦單
位、實施日期、時間、地點、參加對象(人數)、活動內容、
預期效益、經費預算明細表(單位負責人、單位會計、承辦人
均應核章)及來源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四)同一活動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明細及擬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且不得
重複申請。

 

八、審核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項目:

1、實施計畫書、計畫申請表、經費概算表及活動行()程表後
,審查其表件是否逐項詳實填列,依計畫之創發性、效益性
、協調性、可行性及規模等書面審查其項目及經費;表件及
其內容不盡詳實者,予以退件。

2、初審通過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一次敘明其具體補正事項,
函請民間團體於五日內補正。

(二)審定結果通知

1、駁回申請應敘明理由函復民間團體。

2、核定准予補助者,應敘明補助項目、金額及經費核銷方式,
函復民間團體。

 

九、經費使用限制:受補助團體應確實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專款
專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事先報請本
府核准後方可辦理;計畫因故無法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
已請領之款項應予繳回。

 

十、補助經費核銷及撥款注意事項:

(一)申請團體於收到本府核定函十日內,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
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以領據向本府申
請撥款,並於活動結束後十五日內,以受補助項目之全部原始
憑證連同經費實際收支明細表(如附表三)送本府辦理核銷作
業。

(二)不論補助款金額多寡,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
際補(捐)助金額,補(捐)助案件結案如有結餘款,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並須將經費實際收支明細表、成果
報告(如附表四),陳報本府備查。

 

十一、補助成效考核:

(一)民間團體應依活動行程表執行計畫,但因故延期或變更地點及
行程時,須於事前陳報本府備查。

(二)民間團體未依計畫期限辦理、擅自更改活動地點、未提成果
報告表、經費收支明細表者或成果績效不彰者,列為下年度不
予補助對象。

(三)民間團體未依計畫原訂場次辦理完畢,應將未辦理場次之補助
經費繳回本府。

 

十二、依本要點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本府得會同
有關單位辦理實地查核,審查考核補助成效、經費運用及相關支出憑
證是否符合規定。如發現有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經費支用
違反法令或虛(浮)報等情事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繳回該補
助款項;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