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學暨國民
小學(以下簡稱各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特依國民教育法第
九條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區分為一般地區及偏遠地區。一般
地區為四年一任,偏遠地區為三年一任;同一校經遴選委員會
議決通過後得連任一次。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
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本府同
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
全校學生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學校,因將整合為分校或裁併校,
得視情況不遴選校長,由本府改派代理校長綜理校務工作,以
不超過一學年度為限。
第 三 條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於每年本府公告申請截止日前,填具
校長遴選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之。
第 四 條 本府所屬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應優
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校長資格者擔任。
第 五 條 本府設花蓮縣各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負責校長之遴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具原住
民身份者至少三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處(以下簡稱教育處)
處長擔任,副主任委員由教育處副處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
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本府行政人員二人。
二、教師代表二人。
三、校長代表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三人。
五、學者專家二人。
六、本縣縣教師會及縣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教師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教師代表一人擔
任浮動委員,由該校全體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
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
同項第四款家長會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家長會代表一
人擔任浮動委員,家長會代表應由學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
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三分之一。
委員執行審議及決議職務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應主動迴避但未迴避者,喪
失委員資格,並遴聘遞補之。
委員會應於每學年度前完成遴選事宜,並於無待審議事項
後解散。
第 六 條 委員會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
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派他
人代表。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有二分之一以上
始得作成決議。
第 七 條 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
費。
第 八 條 委員會應依申請遴選人員之人品操守、辦學績效、辦學理
念、歷年考核、個人意願及出缺學校發展需求與特色等項目,
遴選下列適當人選報請本府聘任之:
一、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台灣省政
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本府公開
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甄選
且儲訓合格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現任督學、
課長。
四、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五、曾任校長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列人員,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遴
選為限。
因情況特殊或無人申請之學校,委員會得徵詢具有第一
項各款資格者同意後,直接遴選並報請本府聘任之。
第 九 條 委員會執行遴選作業時,得參考之資料如下:
一、辦學績效之評鑑資料、甄選成績及儲訓評量考核資料。
二、以個人或團體名義所提供之個別候選人資料,應於遴
選會議七日前送交教育處為必要之查證,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方得提請委員會審議。
委員會不得受理申請遴選者或由他人送交之其他資料
,以資為遴選評分之依據。
但委員會於需要時,得以決議之方式,請參加遴選者
或相關機關團體提供資料或列席報告說明。
第 十 條 教育處應就校長辦學績效詳為評鑑,以為得否繼續遴聘
之依據;現職校長經評鑑績效優良者,委員會得考量優先予
以遴聘。
第 十一 條 委員會委員及承辦會務之行政人員對於委員名單、評鑑
資料、申請人志願及會議任何形式之討論資料,均應遵守保
密義務。
違反前項義務之委員經查證屬實者,由委員會議決後報請本
府解聘之。行政人員經查證屬實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委員會應指定發言人統一對外說明,個別委員或行政人員均
不得接受媒體或其他人員之訪問。
第 十二 條 現職校長任期屆滿未獲遴聘、自願回任教師者或於任期
中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解聘者;其具有教師資格者,分發學校
任教,未具教師資格或不願回任教師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依其意願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
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教學輔導人員、教學研究人員或其
他職務。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績效評鑑及審議作業程序等由
本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