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城鄉景觀之保育、延續、開發,並減
輕交通及觀光產業之負面影響,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
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依本自治條例徵收之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課
徵年限為四年。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稽徵機關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課徵範圍,以本縣境內所為土石採取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土石採取者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採取者。
二、機關辦理標售採取者。
三、依礦業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
者。
四、未依前三款規定違規採取者。
第 5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土石採取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得標人。
三、前條第三款之礦業權人。
四、前條第四款之違規行為人。
第 6 條
本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應於土石採取案件之許可、訂約或於接獲相關主管
機關通報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開採地點、數量、期間等,列冊通報稽徵
機關發單徵收本特別稅。
本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依實際
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
第 7 條
本特別稅依前條通報數量按年期課徵。但核准採取期間有跨越年期者,依
核准分年採取數量,於當年一月前發單開徵。
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計徵。
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由稽徵機關制定之。
第 8 條
本特別稅之稅課收入,應提撥百分之五十,分配各鄉鎮(市)建設之用。
第 9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課徵本特別稅者,於完成採取計畫後、經撤銷(廢止
)土石採取許可或土石採取人自行廢業者,依實際土石採取數量核算,有
短繳或溢繳時,補徵或退還之。
第 10 條
納稅義務人違規採取土石,除補徵應納稅額外,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
鍰。但每次罰鍰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第 11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送達之,納稅義務
人應於繳款書規定之繳納期限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12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