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學暨國民小學(以
下簡稱各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區分為一般地區及偏遠地區。一般地區為
四年一任,偏遠地區為三年一任;同一校經遴選委員會議決通過後
得連任一次。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長,其校長辦學績效
經本府評鑑為優等以上者,得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之規定
再連任一次。
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長申請於同一學校第二次連任時
,應提出校務發展計畫,報本府審核通過,並經遴選委員會同意。
經教育部最新核定並公告為本縣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其校長倘於核定時已在職,其任期及連任次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連任一次者,任期屆滿後,得再連任一次。
二、未曾連任者,得連任二次。
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校長,其校長辦學績效經本府評鑑為
優等以上者,得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校務發展計畫
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並經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
限制。
現職校長於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
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本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
至退休之日。
全校學生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學校,因將整合為分校或裁併校,得
視情況不遴選校長,由本府改派代理校長綜理校務工作,以不超過一
學年度為限。
第 三 條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於每年本府公告申請截止日前,填具校長遴選
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之。
第 四 條 本府所屬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應優先遴選原
住民各族群中已具校長資格者擔任。
第 五 條 本府設花蓮縣各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負
責校長之遴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具原住民身份者至少三人。
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處(以下簡稱教育處)處長擔任,副主任委員由
教育處副處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本府行政人員二人。
二、教師代表二人。
三、校長代表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三人。
五、學者專家二人。
六、本縣縣教師會及縣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教師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教師代表一人擔任浮動委
員,由該校全體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人數二
分之一。
同項第四款家長會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擔任浮
動委員,家長會代表應由學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
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三分之一。
委員執行審議及決議職務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應主動迴避但未迴避者,喪失委員資格,並遴聘遞
補之。
委員會應於每學年度前完成遴選事宜,並於無待審議事項後解散。
第 六 條 委員會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派他人代表。委員
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有二分之一以上始得作成決議。
第 七 條 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八 條 委員會應依申請遴選人員之人品操守、辦學績效、辦學理念、歷
年考核、個人意願及出缺學校發展需求與特色等項目,遴選下列適當
人選報請本府聘任之:
一、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台灣省政府或直轄
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本府公開甄選且儲
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甄選且儲訓合
格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現任督學、課長。
四、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五、曾任校長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列人員,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遴選為限。
因情況特殊或無人申請之學校,委員會得徵詢具有第一項各款資格者
同意後,直接遴選並報請本府聘任之。
第 九 條 委員會執行遴選作業時,得參考之資料如下:
一、辦學績效之評鑑資料、甄選成績及儲訓評量考核資料。
二、以個人或團體名義所提供之個別候選人資料,應於遴選會議七日 前送交教育處為必要之查證,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方
得提請委員會審議。
委員會不得受理申請遴選者或由他人送交之其他資料,以資為遴
選評分之依據。
但委員會於需要時,得以決議之方式,請參加遴選者或相關機關
團體提供資料或列席報告說明。
第 十 條 教育處應就校長辦學績效詳為評鑑,以為得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
職校長經評鑑績效優良者,委員會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第 十一 條 委員會委員及承辦會務之行政人員對於委員名單、評鑑資料、申
請人志願及會議任何形式之討論資料,均應遵守保密義務。
違反前項義務之委員經查證屬實者,由委員會議決後報請本府解
聘之。行政人員經查證屬實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委員會應指定發言人統一對外說明,個別委員或行政人員均不得
接受媒體或其他人員之訪問。
第 十二 條 現職校長任期屆滿未獲遴聘、自願回任教師者或於任期中有不適
任之事實經解聘者;其具有教師資格者,分發學校任教,未具教師資
格或不願回任教師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依其意願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
先輔導轉任教學輔導人員、教學研究人員或其他職務。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績效評鑑及審議作業程序等由本府另
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