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所轄鄉鎮市公所
及代表會公教人員及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比照人
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受傷、失能及死亡慰問金案件,特設置本府公教人員執行
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府公務人員及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比照
人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案件。
(二)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所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公教人員及依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比照人員,因執行職務意
外失能及死亡慰問金發給案件。
三、本小組置委員七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府人事處處長。
(二)本府行政暨研考處法制科科長。
(三)花蓮縣衛生局代表一人(由花蓮縣衛生局推派具醫師資格之主管擔
任)。
(四)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府處長、參議及秘書指定三人。
(五)如有必要得聘請相關專家或學者一至二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委員離職視同免兼,由繼任者派兼。
四、本小組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五、會議之決議,應由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
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六、委員關於申請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七、本小組召開會議時,如有必要,得邀請當事人、遺族代表人或相關權利人及
相關機關(單位)派代表列席說明。
八、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九、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人事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