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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20:3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立國民中學暨國
民小學(以下簡稱各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特依國民教育法
第九條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各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區分為一般地區及偏遠地區。一
般地區為四年一任,偏遠地區為三年一任;同一校經遴選委員
會議決通過後得連任一次。

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
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本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
職務至退休之日。

 

第 三 條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於每年本府公告申請截止日前,填
具校長遴選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之。

 

第 四 條  本府所屬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校長,應
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校長資格者擔任。

 

第 五 條  本府設花蓮縣各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負責校長之遴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具原住
民身份者至少人。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以下簡稱教育
長擔任,副主任委員由教育長擔任,其餘委員由
本府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本府行政人員三人。

二、教師代表人。

三、校長代表二人。

四、家長會代表人。

五、學者專家二人。

六、本縣縣教師會及縣家長團體代表各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教師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教師代表一人擔
任浮動委員,由該校全體專任教師選舉產生,投票人數不得少
於專任教師人數二分之一。

同項第四款家長會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家長會代表一
人擔任浮動委員,家長會代表應由學校班級家長代表選舉產生
,投票人數不得少於班級家長代表人數三分之一。

委員執行審議及決議職務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應主動迴避但未迴避者,喪失委
員資格,並遴聘遞補之。

委員會應於每學年度前完成遴選事宜,並於無待審議事項
後解散。

 

第 六 條  委員會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派
他人代表。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有二分之一以
上始得作成決議。

 

第 七 條  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
交通費。

 

第 八 條  委員會應依申請遴選人員之人品操守、辦學績效、辦
學理念、歷年考核、個人意願及出缺學校發展需求與特色等項
目,遴選下列適當人選報請本府聘任之:

一、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台灣省
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本府公
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公開甄
選且儲訓合格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現任督學
、課長。

四、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

五、曾任校長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列人員,以參加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遴
選為限。

因情況特殊或無人申請之學校,委員會得徵詢具有第一項
各款資格者同意後,直接遴選並報請本府聘任之。

 

第 九 條  委員會執行遴選作業時,得參考之資料如下:

一、辦學績效之評鑑資料、甄選成績及儲訓評量考核資料。

二、以個人或團體名義所提供之個別候選人資料,應於遴
選會議七日前送交教育為必要之查證,並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方得提請委員會審議。

委員會不得受理申請遴選者或由他人送交之其他資料,以
資為遴選評分之依據。但委員會於需要時,得以決議之方式,
請參加遴選者或相關機關團體提供資料或列席報告說明。

 

第 十 條  教育應就校長辦學績效詳為評鑑,以為得否繼續遴聘
之依據;現職校長經評鑑績效優良者,委員會得考量優先予
以遴聘。

 

十一 條  委員會委員及承辦會務之行政人員對於委員名單、評鑑資
料、申請人志願及會議任何形式之討論資料,均應遵守保密義
務。

違反前項義務之委員經查證屬實者,由委員會議決後報請
本府解聘之。行政人員經查證屬實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委員會應指定發言人統一對外說明,個別委員或行政人員
均不得接受媒體或其他人員之訪問。

 

十二 條  現職校長任期屆滿未獲遴聘、自願回任教師者或於任期中
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解聘者;其具有教師資格者,分發學校任教
,未具教師資格或不願回任教師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依其意願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
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教學輔導人員、教學研究人員或
其他職務。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績效評鑑及審議作業程序等由
本府另定之。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