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目的及依據:
為加強縣有房地之管理處分,以健全房地管理、確保權益並促進土
地之有效利用,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特訂定本要點。
貳、處理範圍: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
使用及被撥用之縣有房地。(包括供各單位公務、公共、事業使用
之公用房地及出租、出借、被占、空置等非公用房地)。
參、工作劃分: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有關規定劃分如下:
一、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都市土地之住宅及商業區;
非都市土地編定之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都市及非都市
土地之非公用房屋。
二、本府民政處:寺廟及墳墓用地。
三、本府原住民行政處:原住民保留地及其建物。
四、本府農業處:漁港範圍內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生
態保護、林業、養殖用地。
五、本府建設處:都市土地之河川區、特、甲、乙種工業區、道路
、停車場用地、港埠、市場、公園用地、綠地及零星工業區;
非都市土地之交通、水利用地、礦業、窯業用地。
六、本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都市土地之風景區及非都市土地之遊
憩用地。
七、本府教育處:都市土地之文教區、學校、體育場、體育館、圖
書館等用地;非都市土地屬教育機構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八、本府地政處: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
區、保護區之耕地、非都市土地編定之農牧用地及尚未編定用
地別之田、旱地目土地。
九、本府行政暨研考處:縣政府辦公廳及宿舍使用之房地。
十、本府社會處:老人、身心障礙、婦女、兒童及少年等社會褔利
設施使用之房地。
十一、本府客家事務處:客家文化事務等設施使用之房地。
十二、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各該機關學校經管
之縣有房地。
其他未區分承辦單位之財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財政處簽
核後指定適當單位承辦。
第一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更用途時,
按其變更用途性質移歸權責單位管理。
肆、作業方法:
一、由各管理單位派員赴各地政事務所或逕行委託該管地政事務所
,就其轄區內所有土地逐筆查閱登記簿依地段、地號、地目、
面積、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編定用地,權利範圍、書狀字號等
詳予抄錄,不得遺漏,並依查閱結果填製縣有房地清查處理情
形表(格式見附件)。
二、依前項資料,逐筆實地查明其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編定用途
、實際使用情形、使用人姓名及使用關係後依據花蓮縣縣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所訂財產區分原則區分為公用
財產或非公用財產,分別依其使用情形(公務用、公共用、事
業用、出租、出借、被占或空置)填置房地登記卡。
伍、處理原則:
一、被政府機關占用:
(一)撥用:
占用機關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而使用者,得依土地法第
二十六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及
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撥用。
(二)協調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
使用情形不合撥用規定者,應協調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
騰空交還土地。
二、被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
(一)出租:
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被占建房屋,能提出
證明者,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
定,於追收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
(二)讓售:
1、被占用土地,如屬畸零地,依「花蓮縣縣有畸零地
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1)占用人為鄰地所有權人,並已取得公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者,於追收五年使用補償
金後,讓售予占用人。
(2)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由鄰地所有人檢
附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時,
得經其立具願自行排除地上物之切結後辦理
讓售,並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及第一九七條
規定向占用人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
2、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被占用土地者,依「花
蓮縣縣有土地經營及處理作業原則」之規定辦理
讓售。
3、被占用土地為興辦社會褔利、文化、教育事業或
經本府列入配合本縣重大建設投資開發案等所必
需者,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
十一條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4、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
辦理。
(三)視同空地辦理標售:
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所
列七種情形者,視同空地方式辦理標售。
(四)現狀標售:
被占用土地不合出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勸導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
為求社會和諧,對於無法依前四種方式處理之被占
用土地,應先派員訪問,以勸導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
空交還土地。
(六)移送建管機關以違建拆除:
無法依前款方式處理,如占建之房屋屬違章建築,即
移送地方建管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拆除。
(七)訴訟:
無法依前述各種方式處理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之:
1、民事訴訟: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訴請法
院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及第一九七條
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刑事訴訟:依刑法第三二○條規定,移請地方警
察機關偵辦或逕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3、訴訟案件於獲終審勝訴判決後,應即依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至完全排除侵害為止。
陸、經費:
清查處理縣有房地所需之經費及相關費用,由各管理單位編列預
算支應。
柒、管制與考核:
一、本府應追蹤考核清查作業,予以管制:
(一)各管理單位清查所經管房地,應填列清查表予以列管,
並填造被占用房地土地清冊送財政處。
(二)各管理單位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將清查處理情形併同財產
半年報表提送財政處追蹤列管。
(三)財政處應加強檢查各管理單位使用情形及有無依規收取
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二、財政處得視各財產管理單位人員辦理績效之優劣簽辦獎懲。
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