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之福利互
助(以下簡稱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民意代表,係指縣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
第 3 條
本府設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並成立
花蓮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本
辦法之福利互助事項。
本會之設置作業及本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本會由花蓮縣議會、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及各鄉(鎮、市)公所(以
下簡稱各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並以本府及各公所為主辦機關。
第二章 互助人及受益人
第 5 條
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以下簡稱互助人)於任職期間,應依本辦法規定
參加本會並為互助人。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之互助受益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屬未成年者,由其監護人具領互助金。
第 8 條
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金,無前條受益人具領時,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
十九條至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具領親屬。
無法依前項規定決定者,依下列順序具領: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參加互助機關。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 9 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將互助人造具名冊(如附件一)及互助資料卡(如附件二
),送本會統一辦理參加手續。
新任人員於就職當月,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互助人新任、去職、停止職務或死亡者,以其就職、去職、停止職務或死
亡之日,為參加、暫停或退出互助之生效日。但當月之互助費,應按全月
扣繳。
第 11 條
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停止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權利義務視同
存續,停止職務期間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領受之互助金,應予補繳及
補發。但解除職務者,追溯自停止職務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互助機關年
度經費內勻支。
第 12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
均不予退還。
第 13 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按月將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助人,造具異動月報表提送
本會。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14 條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由參加互助機關依每互助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元,編列預算撥交本會保管運用。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主辦機關應自互助人每月應領之款項中扣繳一百元
。當月十日前應連同政府補助部分,解繳本會所設專戶,並編製互助
金清冊一份送本會。
三、互助人屬村里長者,除前款互助金外,每人每月應另繳納團體傷害保
險費五十元,並依前款規定一併扣(解)繳。
第 15 條
福利互助經費由本會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金及孳息均由本
會以代收代付方式,充作福利互助及會務運作之用。
第五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給付標準
第 16 條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村里長團體傷害保險。
前項第四款之保險,由本會或各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並訂定團
體傷害保險契約,投保及給付相關事項,均依保險契約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父母
、配偶或仰賴撫養之子女,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五十。但互助人及其
眷屬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以三萬元為限。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三萬五千元;半殘廢者,給付
二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一萬五千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二十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
給付二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如下: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滿二十歲,且有在學證明者。
三、經醫院證明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且須依賴互助人撫養者。
第六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 18 條
申請互助金應由受益人填具一式二份之申請書(附件四、附件五或附件六
)連同有關證件,送參加互助機關審查核可後,經本會複查核定並撥款核
發。
第 19 條
重大傷病住院之互助,以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機構指定之私立
醫療院所就醫者為限。
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非立即送由就近非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回其生命者,准予給予其七日內之急救
醫療費用。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本會核辦。
第 20 條
重大傷病住院之互助,超過健保病房者,每日補助住院病房費最高以三百
元為限。但伙食費及指定醫師及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
斷書、掛號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除因嚴重外傷且大量失血或半身以上麻醉之傷病手術者外,輸血費用應由
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及其他非因傷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政府補助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又以同一傷病診療者。
三、因違法行為而致傷病者。
第 22 條
本辦法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23 條
殘廢互助依下列規定審定核發:
一、傷口癒合或經拆除包覆得確定發炎等症狀已終止之時。
二、雖外觀痊癒,但因體內傷病尚待持續診療,始能確定其殘廢者,依醫
師診斷書判定之。
三、有併發其他症狀者,應依同一傷病症狀全部終止時判定之。
第 24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
,互助金之申請,以兄弟姊妹之一人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仰賴撫
養子女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之申請,以夫妻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
助事故時,互助金之申請,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為限。
第 25 條
互助人之配偶、子女、或父母未在中華民國設籍者,不予發給互助金。
第 26 條
互助金應於事故發生次日起六個月內,向參加互助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喪
失權利。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因案停止職務期間
發生互助事故時,自復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殘障互助金自領得
身心障礙手冊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
第 27 條
各項互助金之受益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
,已發之互助金應予追繳,並依法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府為辦理福利互助業務,得依本基金之規模,自收支餘額僱用臨時人員
辦理之。
第 2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3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