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五項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
響評估報告書之審查。
二、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
審查。
三、關於開發單位所送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
四、其它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建議與審查。
第 三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府秘書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由本縣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
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二人,由本府建設處處長及農業發展處處
長兼任;其餘委員九人,由本府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
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遴聘。委員任期為兩年,期
滿得續(兼任)聘。具有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
關事務,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科科長兼任;本會行
政事務,由本縣環境保護局兼辦之。
第 六 條 本會開議前,為分析彙整初審意見,經主任委員核可,
由副主任委員徵詢委員或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對於審查
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意見,提報本會審查,並應召開初審
會議,獲致初審結論後,提報本會審查。
第 七 條 本會以每年召開乙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
或學者專家列席。
本府為開發單位時,會議主席由府外委員互選之。
第 八 條 本會之會議,應由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
裁決之。
第 九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
員應迴避表決;本會委員審查各開發計畫時,與該計畫有利
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第 十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之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
費、審查費、交通費。
第 十一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