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用管理花蓮縣文化局
(以下簡稱文化局)所屬場所,以推展文化建設及藝文活動並
發揮場地使用效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依本辦法使用管理之場地(以下簡稱各場地),包括文化
局演藝堂、會議廳、戶外舞臺、圖書館文化電影院、美術館大
廳及其他文化局所屬之場地。
第 三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各場地,經許可者
文化局得立即廢止使用許可並令其停止使用,已繳納之各項費
用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未經文化局許可將場地轉讓他
人使用。
四、損及各場地設備或建築,經文化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
五、婚喪喜慶宴會、馬戲團表演、公私辦政見發表會、法會
儀式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六、曾違反前五款規定情節重大或經文化局審查不宜使用
各場地。
第 四 條 各場地除經文化局專案核准使用者外,每次申請以三日為
限,每場次使用時間以四小時為一基數,未滿四小時以四小
時計算,超過四小時另加一基數收費。其一般開放時間如下:
一、文化局演藝堂(八○八個座位,另備三個無障礙席位)
: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十八
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
二、會議廳: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
分。
三、美術館:九時至十二時;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
四、文化電影院(六十三個座位):九時至十二時;十三時
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十八時至二十一時。
五、室外廣場及戶外舞臺: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三十分至
十七時三十分;十八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
六、美術館及文化電影院每週一及國定假日休館。
第 五 條 非營利性活動(不收取入場費用、未出售票券)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繳交場地使用費:
ㄧ、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活動。
二、本府或所屬機關學校舉辦之活動。
三、經文化局核可之勞軍、義演活動。
四、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公益活動。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各場地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文化局提出申請,並
於活動舉辦日前繳清各項費用。出售票券之活動,應於活
動前辦妥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於活動日前將保險單影本
送文化局備查。
第 七 條 申請人放棄使用或逾期未繳交規費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者,文化局得廢止使用許可並沒入已繳規費。但因不可抗
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場地時,申請人得就延期使用或無息
退還所繳費用,擇一為之。文化局因緊急特殊情形需廢止
許可並通知申請人停止使用者,應無息退還其繳交之規費。
第 八 條 申請人使用各場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電視臺、廣播臺、個人或社團作現場錄影、錄音、實況
轉播時,應經文化局同意,並於事前完成協調作業。
二、如需設售票處或為張貼海報、宣傳標語,應於文化局指
定之地點設置。
三、預(排)演應繳納空調燈光費及預(排)演費,並配合
場地空檔使用。
四、申請使用各場地如需臨時安裝燈光、照明及其他電器
設備時,應經文化局派員會同勘查,並於同意後辦理。
五、舞臺各項設備(燈光、吊具、布幕系統、音響器材、鋼
琴及電氣設施)之安裝與使用,均應依文化局指示執行。
六、舞臺不得使用鐵釘等破壞性工具固定場景,亦不得於地
板上拖拉道具。
七、活動不得使用任何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
八、活動中申請人應自行派員維持場地內外秩序,並不得讓
觀眾任意上下舞臺。
九、使用人如有毀損使用之場地及物品,應負賠償責任。
十、借用單位應於演出結束當日,立即清運垃圾並清理場地
,將場地回復原狀。
第 九 條 申請人使用各場地需印製各種識別證或入場券者,其證、
券樣本應於演出十四天前,先送文化局審查同意後,始得
製作使用。違反審查規定者,文化局得撤銷原申請。情節
重大者,並得廢止許可並沒入保證金及規費。識別證或入
場券除應依場地可容納人數印製外(文化局演藝堂八○八
張以下),並加印下列遵守事項:
ㄧ、每人ㄧ券,禁止攜帶六歲以下或身高ㄧ百一十公分以下
兒童入場(專辦兒童活動除外)。
二、請勿在場內吸煙、飲食、吐痰、走動及喧嘩以保持寧靜
、整潔。
三、請勿穿著拖鞋、背心或奇裝異服等入場。
四、請於演出前十分鐘入場,演出中不得隨意進、出場。
第 十 條 場地使用完畢,由文化局會同申請人檢視場地設施,如
有污毀、損壞,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文化局並得自
保證金扣抵之;如無損害且已回復原狀者,保證金無息退
還。
申請人未回復原狀經文化局限期通知,屆期仍未辦理者,
沒收其保證金。保證金不足償付者,文化局得追償之。
第
十一 條 各場地必要時得採委託經營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等方式,委外經營管理。其管理規定、保證金及規費標準
除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十二 條 各場地使用性質區分為主辦(或共同主辦)、合辦或協辦
,其收費項目、標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