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環境教育、增進全民
環境倫理與責任及維護生活環境與縣民健康,以提高生活環
境品質,特設置花蓮縣環境保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為管理運用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全部歲入、歲出列入總預算
,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為執行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依下列之規定: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徵收之空氣污染防
制費收入。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徵收之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收入。
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四、依環境教育法第八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自各級主管
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
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
賸餘時,不在此限;另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
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
之金額入;以及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五、基金孶息收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及其他有關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依下列之規定: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
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輔助及獎勵各項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
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
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關於營建工程棄土場之設置事項。
(十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
事項。
(十二)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三)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專供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用
,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三)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三、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
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專供辦理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
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
(一)辦理環境教育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
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五、前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收入,不受專供用於特定款次
用途之限制。
第 五 條 本基金應設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保局
局長兼任,委員七至十三人,由主任委員遴聘擔任,任期二
年,期滿得續聘之;其均為無給職。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污染防制(治)改善策略之執行及
促進轄區內環境教育之實施與發展,得設置各污染源防制
(治)技術諮詢小組與環境教育審議會。
該諮詢、審議小組由本會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
關(構)、團體之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組成,進行
審議、協調及諮詢等事項,並視實際需要召集之;其均為無
給職。
第 六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副執
行秘書一人、及組長、幹事若干人,辦理會內事務,上述人
員均由主任委員就環保局現職人員指派兼任之,其均為無給
職。
第 七 條 本會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八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審議及考核。
第 九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
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十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縣庫集中支付作業有
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收時,應相
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
出數額時,超過部份應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
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如因業務需要,得於縣庫設立專戶存管或存
入其他公營行。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