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自治財政需要及充裕財源,並維護地
方景觀之保育及永續發展,依地方稅法通則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開徵之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
別稅),課徵年限為四年。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
機關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第 三 條 在本縣境內採取土石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事業辦理公共造產採取土石者,為土石採取人。
三、機關、事業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或疏濬兼供土石標售者
,為得標人或價購人。
四、依礦業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
生之土石者,為礦業權人。
五、未依前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為違規行為人。
第 四 條 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二
十元計徵。
標售或價購價格每立方公尺低於二十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每件課徵稅額在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五 條 本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應於土石採取案件之許可、訂約、委
辦、標售、價購或於接獲相關主管機關通報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將開採地點、數量及期間等,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本特別稅。
本府或河川管理機關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
,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課徵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開徵之稅額繳款書(以下簡稱繳款書),由稽徵機關製定
之。
第 六 條 土石採取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或土石採
取人自行廢業者,依實際土石採取數量核算其應納稅額。有短繳
或溢繳時,應予補徵或退還。
第 七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應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每逾
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採取土石而逃漏本特別稅者,除補稅外,處應納
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每次罰鍰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第 九 條 本特別稅之稅課收入,應提撥百分之五十,分配各鄉鎮(市)
建設之用。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