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棲息生態,
維護自然景觀及綠色資源,為本縣營造健全之城鄉生活環境,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 (鎮、市) 為各鄉 (鎮、市
) 公所。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查、鑑定、提供諮詢、協調促進及審
議重大違規事件,得設花蓮縣樹木保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樹委會) 。
前項樹委會設置要點,由本府訂定之。
第 4 條
為執行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設立樹木保育專戶接受捐贈。
前項樹木保育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訂定之。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生長於縣內非國有林地之樹木且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胸高直徑達一點五公尺,胸圍達四點七公尺以上。已分枝者,合併計
算各分枝直徑。
二、樹高十五公尺以上。
三、樹齡五十年以上。
四、經提報主管機關或樹委會審查,或樹委會委員主動提案審查,認定屬
珍貴稀有或值得保護之單株樹木、群體樹林或綠籬等。
五、各級公路管理機關所種植之行道樹及路樹。
前項第一至三款之樹木,應經樹委會審查確認之。
第一項胸高直徑係指離地一點三公尺量測之樹木直徑,胸圍係指離地一點
三公尺所量測之樹幹週長。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行道樹及路樹,係指各級公路管理機關所種植之行道樹及
路樹。本自治條例所稱其他樹木,係指公共設施、公園、綠地內之喬木。
第 7 條
除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外,經列為保護樹木之保護範圍,以能涵蓋該樹木
全部樹冠之一點五倍圓面積為上限。
前項範圍週邊內之土地與設施設置,應選擇對樹木最佳方式為之。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利用方式或興建完成之設施,不受前
條之限制。
為解決最佳利用方式與設施設置之認定疑義,主管機關應送請樹委會審議
。
第 9 條
為執行樹木保護之各種措施,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樹木保護工作之調查
、會勘、維護、保育、宣導及教育等事宜。
前項工作進行時,如需公、私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時
,主管機關應先通知;通知之送達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11 條
受保護樹木或其他樹木遇下列情事,各鄉 (鎮、市) 主管機關應立即通報
本府以採取適當行政措施:
一、遭不法行為侵害者。
二、遭颱風、暴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侵襲折斷倒伏者。
三、自然枯死或受病蟲害侵襲者。
四、影響都市景觀需更新者。
五、其他因素受損者。
第 二 章 珍貴稀有樹木之保護
第 12 條
主管機關除應隨時清查轄內符合條件之受保護樹木外,並應受理提報。
第 13 條
依本自治條例提報受保護樹木之自然人應年滿十八歲,法人或其他團體需
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行政機關或學校之提報,應以公文行之。
受理前項提報之主管機關經初審無法直接判定之提報案件,應送交樹委會
審定。
第 14 條
經主管機關或樹委會審定之珍貴稀有樹木,應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本府公告
。
前項公告內容應同時行文告知樹木所有權人。
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該樹木之所在地點、樹種、樹齡及其保護之理由。
二、得提出異議之方式及期間。
三、珍貴稀有樹木列管編號。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除一般公告方式外,本府並得以其他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週知。
第 15 條
經公告列為保護之珍貴稀有樹木之所有權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自公告時
起至公告截止後十五日之期間內,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府提出異議;其以言
詞提出者,應作成紀錄。
本府受理前項異議,應作成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書送達異議人。
第 16 條
前條規定之異議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或經作成維持原公告內容之行政處分者
,依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保護之因異議更正原公告內容者,應重新公告,
其公告方式適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 17 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範圍,於公告列為保護之珍貴稀有樹木,主管機關認有自
行管理必要者,得依法徵收或辦理撥用。
未經公告確定前,主管機關認該保護範圍之使用方式有礙珍貴稀有樹木生
存者,得採取適當行政措施。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予適當補償。
第 18 條
本府建管單位受理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審查基地內有無列為保護之
珍貴稀有樹木。
第 三 章 行道樹、路及其他樹木保護
第 19 條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以及公共設施用地、綠地,所預留植栽行道樹、路樹及
其他樹木空間,必須寬度達一點五公尺長度達二公尺以上。
前項植栽方式,道路管理機關應於施工前報本府核准,為其他必要之養護
管理措施時,亦同。
第 四 章 樹木之遷徒
第 20 條
受保護之樹木不得任意遷植,若確有遷植必要者,應報請本府核准。
第 21 條
因施工需要遷移、更新行道樹或其他樹木時,應擬妥施工計畫並檢附施工
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報請本府核定。
主管機關應追蹤遷徙樹木之存活情形,並得自行或委託個人、團體或機關
採取必要之養護措施。
第 22 條
拓寬公路、舖築路面或各項工程施工時,應避免傷害行道樹及其他樹木。
如需遷植,應擬訂更新計畫,依照前條程序辦理。
第 五 章 獎勵與罰則
第 23 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者,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毀損受保護樹木者,應照樹木基本單價賠償;致影響其生機者,另加補植
費。
第 24 條
前條第二項之樹木基本單價,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
估基準」六倍計算。
受保護樹木之毀損,由主管機關認定並執行求償事宜,所得款項悉數繳庫
。
第 25 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珍貴稀有樹木保護或行道樹、路樹、其他樹
木養護維護工作相關活動者,主管機關得予以協助、補助或獎勵。
前項協助、補助或獎勵以新臺幣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為限。
第 26 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認養珍貴稀有樹木、行道樹、路樹或其他樹木,績效優
良者由本府予以獎勵;如成績欠佳者,得隨時取消認養權益。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