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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6:1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減輕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
事故時家庭所受經濟上之負擔以增進學生福利,並促進社會安
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係指縣立高級中學、本縣境內各公私立國民
中小學(含附設補習學校)、公私立幼兒園、國立大學院校附設
實驗國民小學與幼兒園及尚未完成改制作業前之公私立幼稚園。

 

第 三 條    學校學生(含特殊教育法規定二歲入學之特殊幼童及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規定二歲入園之幼童)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
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生,應提出
健康告知文件,供作承保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幼兒園及尚未完成改制作業前之幼稚園學生限為該園核定班級人
數範圍之年滿二足歲學生與法令規定二歲入學之特殊學生。

 

第 四 條    本保險由本府統籌辦理採購,得標之廠商為承保機構,參加保
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並由學校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
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
益人。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
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前項門診,不包括在內。

 

第 六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金額如花蓮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團體
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一覽表。

 

第 七 條    每一被保險人每學年應繳之保險費,由政府補助三分之一。但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
承保機構彙計,函報政府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
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
身心
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
三級、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者,依
                前項規定予以補助。

第一項保險費所餘費額,如為本府轄屬各公立國民中小學及
國立大學院校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由本府補助之。其餘學校,由
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分二次平均繳納(未
滿一元以一元計)。

 

第 八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
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
效力溯自
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
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
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
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
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
、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
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 九 條    本府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自其疾
病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
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另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
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
,承
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型美容
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
科整型,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十二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
保險費
一項,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
書、被保險人
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或
其指定機構,由承保
機構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法令及本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