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弱勢民眾,針對符合資格之
對象,發放生活物資券(以下簡稱物資券),以協助其自立,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物資券以紙本形式發行,發放額度得視本縣議會核定之縣預算數調整。
第 三 條 發放對象為設籍且實際居住本縣,非接受公費或部分公費安置者,並於當年度三月
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資格:
一、低收入戶家戶。
二、中低收入戶家戶。
三、領有本縣一點五至二點五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者。
四、領有中度、重度或極重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者。
五、領有本縣一點五倍以下及一點五至二點五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同時符合前項二款以上資格者,不得重複領取物資券。
第 四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者(下稱領取人),應依本府公告之領取期間領取物資券;逾期
未領取者不再發給。
物資券之使用期限至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未使用者,失其效力。
第 五 條 物資券由領取人親自或委託他人,依下列規定領取:
一、本人領取:領取人持已簽名或蓋章之領取通知單及身分證依本府公告方式領
取。
二、委託代領:委託他人領取時,受託人應同時出具領取人之身分證及領取通知
單,通知單上需有受託人及領取人之簽名或蓋章。
領取通知單由本府統一造冊寄發。
未收到或遺失領取通知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人領取:領取人攜帶身分證及印章,經本府確認資格後,補單領取。
二、委託代領:受託人攜帶受託人及領取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經本府確認資格後,
補單代為領取。
物資券領取後如有遺失、毀損、被竊或被盜等情事,不予補發。
第 六 條 物資券僅限本府公告之適用店家使用。
物資券使用限制如下:
一、不得購買菸品、酒及檳榔等非生活物資。
二、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力、光學等
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
三、不得作為與適用店家未具交易事實之抵用。
領取人及適用店家違反前項規定,適用店家不得收受該物資券外且不得兌領該筆款
項;若經三次勸誡仍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本府得取消領取人之領取資格或取消適用店
家之兌領資格。
第 七 條 適用店家兌領物資券款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適用店家得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前持物資券向本府兌領。
二、經本府審核後於次月底將等額新臺幣存(匯)入兌領適用店家指定金融機構之存
款帳戶。
三、當年度最後一次兌領期限為十一月最後一個工作日。
第 八 條 適用店家持破損之物資券向本府兌領,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兌付外,其餘不予
兌付: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且能辨識物資券條碼。
二、污損或燻焦,但條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適用店家兌領時,應對所提出物資券之交易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法律責任。
第 九 條 支付或兌領時發現偽造、變造與仿造物資券時,應截留偽造、變造與仿造物資券,
轉請警政機關偵辦。
第 十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各級承辦人員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
情事所造成之金額短差,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 十一 條 本府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物資券之印製、分裝、配送及發放,
本府對受託事項情形有監督、查核及管理等相關權力。
本府得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辦理物資券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應
予配合,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監督、查核及管理等相關權力,得委託或委由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協
助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