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強化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火災預防作為,有效管理場所之消防安全等事項,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消防局。
第 三 條 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
責人。
二、本自治條例所稱有關建築技術、消防安全設備用詞,適用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詞定義之規定。
第 四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ㄧ款規定之場所及主管機關公告場所,未設
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設置規定準用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消防法第六條第五項所定住宅場所管理權人,應於出租住宅場所前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已設置者,應確認其功能正常,並於租賃期間維護之。
第 五 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臨時展演場所及經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房間及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
路線圖。
第 六 條 消防安全設備非消防專技人員依消防法第七條執行設計、監造、裝置、檢修者,不得關
閉、遮蔽設備功能,且其管理權人有管理之責。
前項之管理權人,應於消防安全設備開關處標示「嚴禁關閉」之警語。
第 七 條 各類場所管理權人除應依消防法第十三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報施
工中消防防護計畫外,應於開工前將教育訓練成果送本縣消防局備查。
前項教育訓練成果項目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自治條例規範之場所,得派員檢查及複查。
第 九 條 違反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 條 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經處罰鍰後仍不依限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第 十一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為之檢查或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或複查。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