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縣有財產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縣有財產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指本縣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
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
第 三 條 前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左: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 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或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証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五、圖書、史料、古物及珍貴動產、不動產或因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
另第五款使用保管,依本自治條例辦理外,仍依其他法令辦理。
前項第二、五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左: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
各機關、部隊、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
直接供公共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
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縣有財產均屬之。但縣
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縣有財產均屬之。
第 五 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無單位預算者,以其上級機關為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
由本府指定之。
第 六 條 各鄉(鎮、市)公所使用之縣有公用財產,經核准撥用後,以鄉(鎮、
市)公所為管理機關。
第 七 條 縣有不動產,不屬第五條規定定其經管機關者,另依其性質區分 管理機
關(單位):
一、財政單位:都市土地之住宅及商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之甲、 乙、
丙、丁種建築用地;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之非公用房屋。
二、文化單位: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用地。
三、民政單位:寺廟及墳墓用地。
四、農業單位:漁港範圍內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生態保護、
林業、養殖用地。
五、工務單位:都市土地之河川區、特、甲、乙種工業區、道路、停車場
用地;非都市土地之交通、水利用地。
六、城鄉發展單位:都市土地之港埠、市場、公園用地、綠地及零 星工業
區;非都市土地之礦業、窯業用地。
七、觀光單位:都市土地之風景區及非都市土地之遊憩用地。
八、教育單位:都市土地之文教區、學校、體育場、體育館、圖書 館等用
地;非都市土地屬教育機構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九、地政單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十、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該基金之主管機關(單位)管理。
前項未規定之縣有不動產,由本府依其性質指定。
第 八 條 本府設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縣有財產處理事項: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及超過十年以上之租賃等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及作業程序,由本府另訂之。
第 二 章 保 管
第 一 節 登 記
第 九 條 縣有不動產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以花蓮縣名義囑託該管地政機 關辦理
縣有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
前項所稱管理機關(單位),係指第六、七條所規定之本府所屬 各管理
機關(單位)。
第 十 條 縣有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除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
權利登記外,並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分別登錄於財產登記 帳。
第 十一 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
,可訴請法院判決分割。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第 二 節 產 籍
第 十二 條 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設財產登記帳卡,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
,分別為公用或非公用兩類。土地及建築物各以筆、棟為單位。動產依行政
院規定之範圍,各繕製財產登記帳二份,一份送本府列管,一份留置管理
機關(單位),其異動情形應按半年列報。
前項土地及建築物,因面積變更或土地因實施重劃、區段徵收或重測及
分割等而變更地號或面積者,應按實際狀況繕製登記卡二份,一份隨同半
年報表送主管機關,一份留置管理機關(單位)。
第一項各機關所有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類編號,繕製登記帳二份,一
份送主管機關列管,一份留置管理機關(單位)其異動情形,應按半年列報。
第 十三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
建之不動產,應於購建後三個月內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建
卡列管。
動產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第 十四 條 本府應設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單位)所送卡表整理、分類登錄。
第 十五 條 縣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
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 十六 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帳卡、表冊之格式,由本府 統一訂定之。
第 三 節 維 護
第 十七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其經管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
使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應予收回而無法收回時,應
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 十八 條 縣有房地產權憑證(包括契據、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說,應編號裝訂,依
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由本府各管理機關(單位)妥為保管,必要時得列為保管
品委託公庫保管。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等奉准撥用房地,以本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
記後,其產權憑證應由本府各管理機關(單位)保管,使用機關應複製影印本
備查。
有價證券應交由本縣公庫或其代理機關負責保管。
第 十九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
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縣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管理機關(單位)
查明確實後,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登
記之訴,並得以起訴後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禁 止處分之登記。
前項為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送請該管司法機關查究其法律
責任。
第 二十一 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已有利之
處分或收益行為。
第 二十二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受贈財產時,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並應
先查明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再行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受贈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先洽商贈與人檢齊有關
產權憑證、圖說、書件,連同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單位)接管,並會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
管理機關(單位)依前二項辦理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即依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使 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二十三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
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 二十四 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 二十五 條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使用或機關
裁併撤銷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 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單位)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
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二十六 條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需相
互交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 方得移轉使用。不動產部
分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二十七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擬作為宿舍用途者。但學生宿舍、營舍、派出所備勤宿舍不在此限。
二、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有償無償撥用之認定,應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 二十八 條 撥用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應由申請撥用機關依財政部規定,檢具撥
用計畫書等文件,報經本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縣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 二十九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月內函本府備查。
第 三十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確屬國 防軍事需
要、公共建設或其他緊急需用,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三十一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 機關(單
位)函請撥用機關撤銷撥用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依前項收回非公用財產之原管理機關(單位)得要求撥用機關恢 復原狀
後交還。
第 三十二 條 本府暨所屬各機關間移轉使用縣有非公用財產者,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三十三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及各公益社團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
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 一年,如屬土地不得供建築
使用。
借用機關,應備具管理機關之借用申請書,徵得本府同意許可後為之。
本自治條例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 三十四 條 借用機關於借用期間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 通知管理機
關(單位)派員收回。
第 三十五 條 非公用財產於借用期間屆滿時應即收回,經借用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出借機關得隨時收回:
一、借用原因消滅。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等情事,收回時不 得請求
補償。
第 三十六 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機
關查驗,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實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借用關係後,收回借用
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第 四 節 非公用土地地上物之排除
第 三十七 條 管理機關對非公用土地應作不定期之清查,於清查時如發現有近期占建
或違建中之地上物,應即依法排除。
第 四 章 收 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三十八 條 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得逕予出租:
一、空地、空屋且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但供公用事業
或防制公害使用者,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承租人
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二、管理機關(單位)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土地及登記為縣有
之河川浮覆新生地,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出租或標租,其要點依土地性質由各管理機關(單位)另定之。
三、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
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
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四、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後收回 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上
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五、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者,準用第三款
、第四款規定。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
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
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管理機關收回處理。
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出租。
十、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續約而終止租約者,於未收回前,仍占用而繼續繳
納使用補償金未間斷者,得由占用人申請重新審核 出租。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
年為止。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規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
核發證明者,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第一項規定之標租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三十九 條 縣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如房屋為共有者,以共有人共
同承租為原則,但經共有人協議個別承租者,得准予依協議分戶承租。
第 四十 條 縣有與私有共有土地,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再就縣有部分辦理出租。但經各共
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就縣有持分部分辦理出租。
惟應在租約內註明「本租賃標的係共有土地,如將來分割結果出租部分歸私人所
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月起終止租約」字樣。
第 四十一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承租申請書。
二、房屋產權証明文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水
電證明等,以上任檢送一種)。
三、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建之証明文件。
四、申請人身分証明文件。
五、附有黏貼當事人照片之雙證件。
六、切結書。
七、無妨礙都市計畫証明書。
八、土地登記簿謄本。
九、地籍圖謄本。
十、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証明文件。
第 四十二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之: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審查。
四、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
五、訂約。
六、管理。
第 四十三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續租之。
第 四十四 條 出租房屋及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並收回不動產: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區段征收或土地重劃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五、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六、承租人申請退租時。
七、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租約終止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第 四十五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悉數解繳本縣公庫。其租金率依下列規定
計算之:
一、出租土地,按訂約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計算。
二、出租建築改良物,按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
十計算。
占用房地之使用補償金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第 四十六 條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在租
金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須經出租機關同意方得增建、改建或修建,終止租約時應無
償交由出租機關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
第 四十七 條 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或涉有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不予出租
或已出租者應終止租約。
第 四十八 條 承租人使用縣有土地或土地需辦理分割合併等標示變更或租賃 關係存
續期間,承租人因租賃物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時,為確定使用位置、
面積,得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利用
第 四十九 條 非公用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增加收益。
本府為前項規定之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
辦或委託經營下列事業: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其他配合政府政策或產業發展需要之開發經營。
第 三 節 非公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
第 五十 條 (刪除)。
第 四 節 非公用土地地上權設定
第 五十一 條 非公用土地地上權之設定,應由管理機關(單位)依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程序為之。
第 五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五十二 條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但原已出租者,
租期屆滿後,如尚未興辦公共設施,得准繼續出租並限現狀使用。本府並
得隨時收回。
第 五十三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經管不動產,經本府審查符合公益目的或政策
需要者,得予出租或委託經營,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章 處 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 五十四 條 非公用土地之承購應由公有土地承租人或經本府建管單位認定之畸零地
(裡地)鄰地所有權人申請之。
第 五十五 條 申請承購非公用不動產,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承購申請書。
二、無妨礙都市計畫証明書。
三、租賃契約書。
四、地籍圖謄本(含毗鄰土地地號)。
五、土地登記簿謄本(含毗鄰土地地號及本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証明書)。
六、申請人身分証明文件。
七、切結書。
八、附有黏貼當事人照片之雙證件。
九、房屋產權証明文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權狀、房屋稅 籍證明書、
水電証明等,以上任檢送一種)。
十、最近一期租金繳納收據申購畸零地(裡地)者,應附畸零地(裡地)
合併使用証明書。
第 五十六 條 非公用不動產辦理出售,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之:
一、申請。
二、審查。
三、複丈(鑑界、分割)
四、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完成處分程序
五、核定售價
六、通知繳款
七、開立產權移轉証明書
第 五十七 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或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及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裡地)。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未完成細部計畫地區可供建築使用之耕 地,經專案核准出
售者。
三、經專案核定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縣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同款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為其他機關所有時,本府應先行處理後再一併出售。
第 五十八 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售作業:
一、空屋、空地應以標售辦理。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三、房屋及基地均屬縣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
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八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畸零空地(裡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畸零地(裡地)已有租賃關
係且承租人為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讓售與承租人。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
購或有數人爭購,本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七、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
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八、為因應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本府所有之不動產得以讓售或配售之
方式,供受災戶依法開發利用或使用。
前項房地之估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其讓售之房地
,繳 款時間限於承購人接到繳款通知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繳清,如逾期不繳款
承購者,註銷承購案,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承購。
第 五十八 條之一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已供建
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前,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 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超過五百平方公尺部分,
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讓售之標的係指位在花蓮縣轄區內並為下列各款以外之縣有非公
用不動產:
(一)抵稅不動產。
(二)公共設施 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原屬宿舍、眷 舍性質之不動產。
前項第(二)款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並經本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
用者 。
(三)因公共或公務需要,經本府認定應保留之土地。
第一項之審查依中央相關法規為之。
第 五十九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之眷舍房地無需保留公用經改列為非公用財產,比照
中央眷舍房地處理有關規定辦理,如所屬機關或學校因裁併、遷建或其他原因,
其供公務用之廳舍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者,應騰空交由本府接管處理。
第 六十 條 非公用房屋使用權屬非縣有之基地或其他非縣有權屬之所有房屋使用縣有基
地,得經雙方同意委託財產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
公庫。
第 六十一 條 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二款規定者,得申請專案出售:
一、依法設立財團法人興辦社會福利、文化、教育事業者:
讓售前應取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二、經本府列入配合重大建設投資開發案,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建設投資,指符合中央重大投資計畫條件、依獎勵民
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核准計畫或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
一、興辦事業報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開發範圍內已取得之私有土地連同公有土地合計開發總面積非都市土
地在二公頃以上,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
三、前款私有土地面積應佔開發總面積五分之一以上。
四、投資總額為新臺幣五仟萬元以上(不含土地成本)。
核定讓售不動產之興辦事業人應繳交不動產總價款百分之十 之保證金,
開發營運後無息發還。未依本府核定期限內完成開發者,沒入保證金。本
府得依原價無息買回該不動產,興辦事業人並應回復原狀。
第 六十二 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便利完整
使用或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
前項交換辦法,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之規定。
第 六十三 條 出售之土地如部分涉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分割,再依規
定辦理出售。
第 六十四 條 出售之房地涉有糾紛者,應俟糾紛解決後,再依法辦理出售。
至於界址、標示不符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界址發生爭執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經鑑
定無誤後再辦理出售。
二、房地標示錯誤不符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向地政機關查明原委,
經申請更正後再辦理出售。
第 六十四條 之一 依法出售房地面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記載為準,於辦竣產權移轉
登記前有不符或增減者,應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更正後,以出售總價按原出
售面積計算單價後,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實際出售面積超過原土地登記面積時,就其超過部分按出售價格
追繳差額地價。
二、實際出售面積小於原土地登記面積時,就其不足部分按出售價格
發給差額地價。
依前項規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面積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承
購人不得異議。
第 二 節 非公用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六十五 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需處理者,應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但縣屬以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者,得 議價讓售。
第 六十六 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本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 三 節 計 價
第 六十七 條 非公用財產之計價,由本府財政、城鄉發展、地政及稅捐稽徵處等機關
(單位)會同初估,並經花蓮縣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 審議決定後為之。
前項估價標準,應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有關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毀 損
第 一 節 災 害
第 六十八 條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消滅時,管理機關(單位)應向地
政機關申請複丈,並依法辦理滅失登記。
第 六十九 條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經管)機關(單位) 應即派員
實地詳查毀損、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
規定檢證專案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同意後,依法辦理滅失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第 七十 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
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依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照現
狀標售;房屋全毀者,其基地應予標售 ,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
權。
第 七十一 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出租房屋者,其基地非屬縣有者,如部分毀損,
其賸留之建築物尚堪使用,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 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
留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面積承購,
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七十二 條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照第七十條規定請求賠償
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第 七十三 條 縣屬各級機關(單位)經管不動產以外之縣有財產,如因天災或其他意外
事故,招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
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證專案報由本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
定,加以切實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第 七十四 條 建築改良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自然毀損腐朽
,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者。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及公共工程設施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縣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第 七十五 條 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第一款必須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填具
「縣有房屋及附著物報廢拆除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
卡。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 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
(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同意 後先行拆除再依規定補辦報廢手續。屬前條第二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敘明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
,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訂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 之規定辦
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第 七十六 條 財產毀損者,管理機關(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報損)單。按帳面
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報損)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金額標準,依照
行政院頒規定辦理。
前項報廢(報損)財物之殘值,應按分級核定依法處理,並於會計年度終
了時,彙編年度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連同年度財產量值總表及財產增減表報
送本府查核。
第 七 章 財產檢核及財產報告
第 七十七 條 財產管理機關(單位)應依規定期限按時編送各類財產表卡。
第 七十八 條 本府對於各管理機關(單位)經管之財產,得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七十九 條 出租之基地及建築改良物,各管理機關(單位)應隨時注意其有無轉讓頂
替或違約情事,並應每年定期抽查一次。
第 八十 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單位)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之
財產,緊急實地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 八十一 條 本府應於每一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之
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彙編財產報告。
第 八 章 賦稅及其他
第 八十二 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賦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
機關(單位)負擔,如已出借者,依雙方約定處理。
第 八十三 條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向該管
稅捐稽征機關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稅捐稽征機關核定之文號及 起訖日期,詳
細記載,並彙報本府核備。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八十四 條 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 損害時,除依行
政程序議處外並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責任經審計機
關審核後決定之。
管理機關(單位)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
以議處。
第 八十五 條 花蓮縣議會財產之管理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辦理,但財產異動 情形應半年列報。
第 八十六 條 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但財產異動情形應半年列報。
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
、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本府核准。
第 八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