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提升
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二、投資人:指依公司法完成登記之公司。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
為本府建設處,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協辦。
第
四 條 投資人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
一、投資於本縣與改善經營管理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不含土
地,投資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於本縣之投資案,經本縣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認有創意
、特色或具發展潛力。
三、投資於本縣,符合下列產業之一且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
台幣八千萬元以上:
(一)休閒觀光產業。
(二)運動休閒產業。
(三)精緻農業產業。
(四)生物科技產業。
(五)原住民族文化產業。
(六)文化創意產業。
(七)醫療照顧產業。
(八)其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第
五 條 合於前條條件之投資人得申請本府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貼訓練費
用。
前項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貼訓練之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
萬元為限。但經本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新增加僱用中高齡失
業及身心障礙勞工逾原僱用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其職業訓練費用
補貼得提高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一項之申請,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
第
六 條 合於第四條條件之投資人購置或新建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
縣之不動產,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繳稅額得向本府申請前二年
全額補貼,後三年補貼百分之五十。
合於第四條條件之投資人租用座落於本縣之縣有房地以外公有房地,得
向本府申請補貼五年租金之百分之五十。
第
七 條 合於第四條條件之投資人因投資案須使用之縣有房地,本府應以公
開招標方式辦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縣有房地之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本府得提供下列優惠:
一、出租:
(一)租期累計最長以五十年為限。但租期超過五年以上者
其租賃契約應經公證,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租地建屋者,興建期間租金減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起減百分之二十計收二至五年;利用既有房屋者,租
金減百分之二十計收二至五年。
二、設定地上權:
(一)權利金得分年平均攤繳,攤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土地租金興建期間減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減百分
之二十計收二至五年。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以五十
年為限。
第
八 條 同一獎勵或補助項目已獲其他政府單位獎助者,投資人不得依本自
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
第
九 條 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之獎勵,應於投資案核定後
一年內向本府提出。
第
十 條 本府得定期公告受理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之獎勵及補助案;獎勵、補
助依申請之先後順序審議、核定,俟預算額度用罄時,該年度停止
獎勵及補助。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之獎勵、補助及投資所需相關經費,由本府建設處編
列預算支應。
第 十二 條
本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補助及投資申請案,應設本縣獎
勵投資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補助及投資,其應備文件、審查
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核准之獎勵及補助,經查明有虛偽情事
、違反政府法令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應予撤銷。已發給之獎勵
及補助,應予追繳並加計利息;其經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得設置單一服務窗口,其任務如
下:
一、提供相關法令及諮詢服務。
二、受理申請獎勵、補助及投資案。
三、協助投資人排除投資障礙。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