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
租金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事宜,特依據身心障礙者
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
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同住扶養
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合法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
前項所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
偶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人。
三、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房
屋租金補助(以下簡稱補助金):
(一)設籍本縣且領有本縣核(補、換)發之身心障礙手
冊者。
(二)所租賃房屋位於本縣。
(三)低收入戶。
(四)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其範圍包括:
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利息補助、國民住宅之租
金或貸款補助、勞工住宅貸款補助、低收入戶房
租補助、公教住宅貸款補助或其他相關政府補助。
(五)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者。
(六)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七)租賃之房屋應有合法房屋證明或使用執照。
(八)無自有住宅。
四、本規定之補助金標準如下:
(一)每人每月補助租賃房屋租金新臺幣五佰元,每戶
最高補助以五口為限。
(二)實際租金總額低於補助金額度者,以實際租金金
額覆實補助。
(三)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
(四)身心障礙者依本規定所申領之補助金,併同依其
他法令所領取之各項補助總額,每月合計不得超
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五、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補助,並追繳自該
事由發生後已核發之補助金: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身心障礙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身心障礙者遷離本縣或租賃房屋所在地(遷居縣
內他處仍符合本補助標準者,須重新申辦)。
(五)租賃有虛偽情事。
(六)喪失第三點各款所定補助資格者。
六、申請程序:(本補助金採每年申請制)
(一)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提出申請,經公所初審完竣並
報請本府核定後,由公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1、申請表。(如附件一)
2、身心障礙者手冊正、反面影本。
3、低收入戶證明。
4、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倘契約書由房屋所有
權人委託他人簽訂者,應另附委託授權書
,如附件二)及租賃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
5、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最近3個月內全
戶總人口之戶籍謄本。
6、身心障礙者本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近6個
月之往來交易紀錄影本。
7、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最近年度所得及
財產查詢清單。
(二)經公所初審符合補助規定者,應即函報本府複審。
但於年度終了前提出申請者,應於12月20日前函
報本府。
(三)補助期間,公所應不定期訪查申請人居住狀態,
倘受補助人之補助資格、條件消失或變動,公所
應即函報本府停止補助;倘租賃房屋所在地變動
或戶內人口異動,申請人應於變更15日內檢送異
動資料向公所提出申請。
七、申請補助期間依租賃契約當年度所載期間核定之,最長
以一年為限。補助期滿如欲繼續申請補助者,應於期
滿一個月前提出申請。
八、經本府核定符合補助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但資
料檢附不全者,自資料補正日起發給。
前項發給日在該月十五日以前者,該月之補助以全月
計;在十六日以後者,以半個月計,補助金並自次月中
旬前,按月撥付身心障礙者本人郵局帳戶。
九、本補助金由本府編列之年度預算額度內支應。但年度預
算不足時,得公告停止受理申請。
十、本規定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