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修正「花蓮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內容: |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業務,特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花蓮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執行下列審查(核)或協調事項: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負擔減免標準。
(三)重劃工程項目及設計原則。
(四)重劃區內增設巷道。
(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六)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土地調配原則。
(七)抵費地及盈餘款處理。
(八)重劃土地爭議案件。
(九)其他有關市地重劃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兼任,委
員若干人,就下列人員聘(派)任:
(一)秘書長。
(二)財政處處長。
(三)主計處處長。
(四)建設處處長。
(五)地政處處長。
(六)行政暨研考處法制科科長
(七)重劃範圍內鄉(鎮、市)長。
(八)學者專家二人。
主任、副主任委員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委員均隨其本職進退,
第七款之委員依重劃案存續期間聘任,任期至重劃案辦竣日解除其
職務,並僅得於審議協調關係重劃案時,出席並參與表決,第八款
之委員聘期為二年。
四、本會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
議除作成紀錄外,其執行並應提會報告;對外行文並以本府名義行
之。
調解案件之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出席陳述意見並製作成紀錄,必要時
並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及機關團體派員列席說明。
五、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
條之規定,並不得承包或受轉(分)包本縣任何市地重劃區工程。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處重劃科長兼任;幹事二至三人,由執
行秘書指派並經主任委員核定後兼任,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七、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本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外
之人員受通知出席或列席會,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於市地重劃相關預算經費項下編列勻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