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
保育,特依漁業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
款、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從事魩鱙漁業,其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應遵守下列各
款規定:
一、漁業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以總噸位未滿五十噸之漁船或漁筏
為限。
二、兼營魩鱙漁業,以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
叉手網為限。
三、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
為一組,向本府申請許可,並得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運漁筏。
四、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具出海,
並僅限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不得載運其
他漁船(筏)漁獲。
第 三 條 魩鱙漁業之年總可捕獲量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
委會)核定之配額,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併同申請文件、限制
條件及核准順序等事項公告。
各漁船主年捕獲配額,由本府按年總可捕獲量及下列比率核計分配
,核配餘額本府並得予調整。
一、漁筏(不計噸位):每船七噸。
二、漁船(未滿十噸位):每船十噸。
三、漁船(十~未滿二十噸位):每船二十噸。
四、漁船(二十~未滿五十噸位):每船三十噸。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之許可:
一、已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經取得
之汰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
三、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違
反魩鱙漁業管理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
處分後次年起算滿 三年,或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
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二年。
第 五 條 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止,向本府申請次年度兼營
魩鱙漁業許可。
本府受理前項兼營魩鱙漁業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
文件,其有效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不得逾
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第 六 條 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經取得之汰
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後,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出
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前項情形,漁業人得申請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不受第五條第一項期
間之限制。
第 七 條 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漁業
許可: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
照處分已 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
二次以上, 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因違反本辦法規定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
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二年。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五、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連續兩年未有經營實績。
第 八 條 取得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漁船(筏)之漁業人變更時,
除因繼承 及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本府應廢止其許可。
第 九 條 漁船(筏)應按下列規定於本縣所轄海域內及距岸五百公尺以
外之區域作業:
一、魩鱙漁業禁漁期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但本府得於
每年禁漁期開始前,依當年漁況調整於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
期間擇定連續三個月為禁漁期。
二、漁業人應參加當地漁會(以下簡稱漁會)魩鱙漁業產銷班,並
遵守漁會所訂作業公約。
三、不得進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第 十 條 前條第二款規定之作業公約應明定下列事項,並於本府核定後公告
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第 十一 條 本縣年總捕獲量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分配額度百分之九十時,本
府應即公告該年度自公告日後三日起,全面禁止採捕,海上從事魩
鱙漁業漁船(筏)應立即返港。
第 十二 條 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漁撈日誌收繳,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地方主管機關律定之容器裝盛魩
鱙漁獲物,並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格式如附件一)。
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漁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
業人進出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
關)安檢人員實施漁具及漁獲物檢查,並將當航次漁撈日誌
交由巡防機關安檢人員代收。
三、依前目規定繳交之漁撈日誌應由區漁會定時收繳,並按週彙
整建檔(格式如附件二),送本府逐一審核後,於次月底前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中央、本府或巡防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業漁船
(筏)、漁獲載運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
、簿據及其他物件,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
第 十三 條 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
船(筏)觀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
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
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四、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五、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
SB)等通訊設備。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七、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
及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
他與觀察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之詢問及紀錄之製作。
九、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
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
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 十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送中央
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
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
手冊: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款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
規定。
第 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漁船(筏)籍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依漁
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船
(筏)使用大目 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或叉手網以外
之漁法採捕魩鱙。
二、違反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
,攜帶魩鱙 漁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
(筏)漁獲。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內從事魩鱙漁業。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巡防機關檢
查或未確實填報漁撈日誌。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