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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衛疾字第0970148352A號
法規體系: 衛生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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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預防與管制疾病傳染、加強營業衛生之管
理,維護消費者健康及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衛生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及其從業人員
之衛生管理;兼營各款之營業者,亦同:
一、住宿服務業:指經營觀光(一般)旅館、民宿及其他提供不特定人住
    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從事化粧、臉部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
    造型設計之營利事業。
三、浴室溫泉業:指經營溫泉使用事業、提供冷(熱)水池及蒸烤設備之
    三溫暖業及供人沐浴之一般浴室之營利事業。
四、水域遊憩及游泳池業:指提供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游泳池場館或其
    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利事業。
五、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利事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
營利事業申請設立、變更、停業、歇業及復業等作業,營利事業管理單位
應副知執行機關。


第 5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並執行下列各款衛生事項之管
理及檢查:
一、飲用水水源應接用自來水。未供應自來水地區而使用其他水源者,除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二、依附表一規定及執行機關指定之方法執行消毒作業。
三、設置病媒防制設施、禁止飼養寵物並清除病媒及孳生源。
四、每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一次以上,清洗消毒紀錄
    應保存二年以上,以供查核。
五、盥洗設備應經常消毒、除臭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及牆壁應使用不透水及易清洗之材料。
(二)應採沖水式之便器並有通風、洗手設備及加蓋之廢棄物容器。
(三)清潔作業應製作紀錄並置放於廁所內明顯處。
六、設有更衣及淋浴設施者,應依男女分開設置,並設有衣物櫥櫃。
七、設急救箱並隨時補充急救用藥品器材,且不得逾有效期限。
八、於明顯處所張貼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事項。
經參加執行機關或其他機構所舉辦之訓練且測驗合格者,始得指定為衛生
管理人員,服務期間每年應參加衛生課程不得少於四小時。


第 6 條
營業從業人員應經健康檢查合格後,雇主始得僱用,服務期間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
一、服務期間應依附表二之規定,每年一次接受健康檢查。
二、有精神病、性病、開放性結核病、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或其他
    法定傳染病者,應停止從業並接受治療,經醫療機構複檢合格及執行
    機關審查後,始得從業。
三、從業期間每年應參加自主衛生講習。
營利事業應將從業人員名冊、健康檢查及參加講習紀錄置於營業場所內,
以供查核。但健康檢查紀錄之儲存,應確實保障從業人員之隱私權。


第 7 條
執行機關及其所屬單位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至各營業場所進
行衛生稽查輔導,必要時得抽取檢體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並得適時公布稽查或抽驗結果。


     第 二 章 住宿服務業
第 8 條
住宿人員有發燒、嘔吐、腹瀉併發或其他疑似傳染病症狀時,衛生管理人
員應立即通報執行機關或醫療機構處理。
曾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之從業人員或其他疑似被傳染者均應依傳染病防
治法相關規定及執行機關之指示,配合後續追蹤管制措施。法定傳染病病
人使用過之房間、寢具及其他用品並應消毒或銷毀。


第 9 條
住宿服務業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過之盥洗及寢具等用品,應洗淨消毒或拋棄,不得重複使用。
二、儲水池(塔)應定期清洗、密蓋加鎖,並製作紀錄且保存二年,以供
    查核。
三、盥洗淋浴設施應符合第四章浴室溫泉業之相關規定。


     第 三 章 理髮美髮美容業
第 10 條
理髮美髮美容業從業人員持有相關職類之技術士證照者,其比例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並應依下列規定為營業行為:
一、患有傳染性皮膚病者,應予拒絕服務;事後發現者,應將接觸之用具
    洗淨、拋棄或消毒。
二、直接接觸體液之刀片、指剪或挖耳器等器具未經殺菌消毒前,不得重
    複使用。
三、不得使用醫療器材或涉及醫療行為。禁止使用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之化妝品,並不得自行調製。
四、圍(毛)巾、頭墊等設施用品應於每次使用後,立即清洗消毒或丟棄
    。必須重複使用者,應於直接接觸部分,以拋棄式之紙類用品隔離。
五、工作前後均應洗手,並穿著工作服。有近距離接觸時,並應戴口罩。


第 11 條
理髮美髮美容業之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器具及毛巾消毒及密閉儲櫃設備,尚未清洗之毛巾及用品,亦應加蓋
    儲存。
二、儲存毛髮之加蓋廢棄物容器。
三、工作服及口罩(每一從業人員應有二套以上)。
四、照明度應在 300  米燭光以上。


     第 四 章 浴室溫泉業
第 12 條
浴室溫泉業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淋浴(沖洗)設施及毛(浴)巾之消毒設備。
二、工作服及口罩(每一從業人員應有二套以上)。
三、照明度應在 100  米燭光以上。


第 13 條
淋浴(沖洗)及浸泡設施使用一般水源之水質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目視澄清且無色無臭。
二、氫離子指數(pH 值):應保持 6.5  至 8.0  之間。
三、大腸桿菌:每 100  公撮(ml)之含量,應低於 1 CFU(或 1.1 MPN
    )。
四、總菌落數:在 35 ±1℃ 環境下培養 48 ±3 小時後,每 1  公撮(
    ml)含量,應低於 500C FU。
公共浴池除全時循環過濾消毒者外,應每日換水。換水時並應使用清潔劑
洗刷浴池內外。


第 14 條
浸泡浴池使用溫泉水源者,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水質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浴池於使用期間並應保
    持溢流狀態。
二、除循環過濾之碳酸氫鈉泉、氯化物泉外,進水口應高於浴池水面。
三、浴池之邊緣應高於洗浴場所地面。
四、室內應設置通風設備。
五、於浴場明顯易見處標示溫泉浴池之水質成分、 pH 值、水溫、浸泡之
    禁忌、緊急處理方式、微生物檢驗結果、進水口高溫警告、水質淨化
    方法、浴池清潔頻率紀錄及注意事項等。


第 1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禁止入場:
一、目視有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傳染性
    疾病者。
二、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攜帶動物入池(場)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禁止進入公眾用池:
一、下水前未淋浴沖洗者。
二、未穿著清潔泳衣褲及泳帽者。但大眾溫泉裸湯池,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應以標識及說明張貼於場所明顯處。


     第 五 章 水域遊憩及游泳池業
第 16 條
海濱(河川)浴場範圍內,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其水質所含大腸
桿菌數,每 100  公撮(ml)之含量,應低於 1000 CFU 。水質有嚴重污
染或逾基準者,應暫停營業至水質改善為止。


第 17 條
游泳池使用一般水源之水質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目視澄清且無色無臭且不得有浮沬、苔藻滋生。
二、氫離子指數(pH 值)應保持 6.5  至 8.0  間。
三、自由有效餘氯量應保持百萬分之一至百萬分之三之間;結合餘氯不得
    超過百萬分之一或自由有效餘氯的二分之一。
四、大腸桿菌:每 100  公撮(ml)之含量,應低於 1 CFU(或 1.1 MPN
    )。
五、總菌落數:在 35 ±1℃ 環境下培養 48 ±3 小時後每 1  公撮(ml
    )含量,應低於 500 CFU。
游泳池使用溫泉水源者,其水質應符合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使用期
間並應保持溢流狀態。
為避免水質瞬間大量污染,水域遊憩及游泳池業者應備有水質遭糞便或嘔
吐物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第 18 條
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餘氯及酸鹼值測定器,開放期間並應每日作
水質測定,隨時於明顯處所以適當方式公告其測定紀錄。測定及紀錄資料
應保存一年,以供查核。
採用不加氯方法消毒之游泳池,其方法應經執行機關核准,且其水質不受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一次。涉水池每天換水一次,換
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第 19 條
水域遊憩及游泳池業從業人員遇有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事
之一使用者,應禁止入池。禁止規定並應標識及說明張貼於場所明顯處。


     第 六 章 電影片映演業
第 20 條
電影片映演業場所設備及使用維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通風設施,室內空氣二氧化碳濃度不得超過 1500 ppm (0.15 %
    )。
二、出入走廊通道或休息室之照明度應在 100  米燭光以上。
三、目視有罹患流行性感冒、肺結核或其他具有飛沫傳染性之疾病者,應
    禁止進入室內。
四、室內場所地面應定時打掃清潔並將廢棄物移置室外。禁止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口香糖或便溺等行為。
五、提供食具、毛巾或其他相關用品,應於每次使用後拋棄或消毒換洗。


     第 七 章 罰則
第 21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條規定之稽查或抽驗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繼續拒絕執行稽查或抽驗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2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設施基準之規定者,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僱用合格從業人員及治癒傳染病始得從業之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水質基準者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2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26 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規定者,經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至改善為止。


     第 八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