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原住民產業經濟活動,增進原住民攤位組合式展示架
(以下簡稱展示架)財產管理及使用效能,爰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展示架以辦理與原住民文化及產業推廣相關之活動為優先使 用對象。
第 三 條 使用展示架應繳納使用租金及保證金收費標準如下:
一、展示架租借以一天為計算單位,未滿一天以一天計,每天每座之使用租金新臺幣二百
元整;延長使用時間者,需於使用到期日前二日提出申請,經申請許可後 ,最多以十
日為限,計費方式亦同。
二、使用期限屆滿應於次日中午十二時前歸還,逾期未歸還者,其使用租金之計算方式為
以四小時為一時段計費,未滿一時段者,以一時段計算,每時段以新臺幣三百元計。
三、保證金一律以現金新臺幣二千元整繳納。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展示架,應於使用日前一個月填具申請書(如 附件一),向本府提出申請,經許
可者並應於使用日期之前 一日繳清使用租金及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急迫情形,得於使用日前
一日提出申請。
第 五 條 保證金於展示架使用期滿,經本府認定已回復原狀且各項設施及設備無需修復後,無息
退還。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繳交使用費:
一、本府或本府所屬單位舉辦之會議或活動。
二、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定之原住民文化產業活動。
第 七 條 使用展示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期間有關現場佈置、交通載運、拆卸等事務及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二、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害急救、公共秩序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善處理。
三、展示架不得使用任何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應注意使用之安全。
四、申請使用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妥適使用及維護一切設施;未經本府同意,
不得變更展示架原有設計結構及配置。
五、申請人使用展示架,除原有之照明設施外,任何用電 設備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設置
、增設或變更,如有違反,本府得逕予廢止其使用許可,俟其改正後重新申請。
六、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展示架設施發生損壞,申請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收回展示架,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得於一年內否
准其申請使用:
一、實際租借情形與申請項目不符者。
二、未經本府許可將展示架轉讓、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三、經告知未於三日內限期改善及將展示架回復原狀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者。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